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52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9日在大陸結婚並共同生育一名兒子 林伯勛 。因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於93年5月11日偕兒子林伯勛返回大陸居住後,即拒絕再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目前在台灣工作生活,是以兩造自93年5月11日分居至今已3年多,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兩造確實感情不睦,分居已3年多,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亦將在大陸的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的大陸身分證明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林羅採梅 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自93年5月11日離開台灣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返回大陸定居,原告則選擇在台灣定居,兩造均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分居3年多,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兩造均已當庭捨棄上訴,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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