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張 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被告 陳銀
陳震洲 楊造成 陳秋月 陳秋梅 楊根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楊家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銀、陳震洲、陳秋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家棟於民國51年1月1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迄未分割。而楊家棟死亡時,其配偶 楊王錢 已死亡,其長子 楊紅嬰 、長女 楊金花 、四女 楊金玉 亦均已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另其二女 林剪絨 、三女 陳金 則均出養他人,其等均無繼承權。又訴外人即楊家棟之次子 楊根藤 雖在楊家棟過世前,於38年間死亡,但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自應由原告代位繼承。再訴外人即楊家棟三子 楊根福 嗣於68年間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陳銀、楊造成、陳震洲、陳秋月及陳秋梅再轉繼承之。末被告楊根蘇為楊家棟之四子,現仍生存,自有繼承權。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比例欄所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楊家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楊造成、陳秋月、楊根蘇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
四、被告陳銀、陳震洲、陳秋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楊家棟於51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迄未分割,於楊家棟死亡時,其配偶楊王錢已死亡,其長子楊紅嬰、長女楊金花、四女楊金玉亦均已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另其二女林剪絨、三女陳金則均出養他人,而均無繼承權,再原告得代位楊家棟之次子楊根藤繼承,被告陳銀、楊造成、陳震洲、陳秋月及陳秋梅則於楊家棟三子楊根福於68年間死亡後再轉繼承,末被告楊根蘇為楊家棟之四子,本得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等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7、8-30、31-32、33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庭被告楊造成、陳秋月、楊根蘇同意,且經本院審酌依此分割後兩造即得依共有關係或土地法之規定利用土地,相較於變價分割僅能由兩造取得金錢,應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利用效率,核屬妥適,爰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為兩造共有。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可參。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華倫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家棟所遺之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應有部分││││(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二小│331│1/1│││段474地號│││└──┴───────────┴──────┴───────┘附表二:兩造繼承附表一土地之比例┌───────┬────────┐│繼承人│比例│├───────┼────────┤│原告 張楊秀蘭 │1/3│├───────┼────────┤│被告陳銀│1/15│├───────┼────────┤│被告楊造成│1/15│├───────┼────────┤│被告陳震洲│1/15│├───────┼────────┤│被告陳秋月│1/15│├───────┼────────┤│被告陳秋梅│1/15│├───────┼────────┤│被告楊根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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