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聲請人 吳樹德 相對人 吳國柱 關係人簡 吳碧珠
吳碧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國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樹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簡吳碧珠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國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長,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月3日在工地高空墜落,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重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林叡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能手寫姓名,能辨識仟元紙鈔,能辨識聲請人為其弟弟。鑑定人林叡鴻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警覺,外觀略為不潔,情緒略微亢奮,衝動控制力較差,多肢體動作,無法使用語言對答。於定向感部分,相對人可用筆書寫自己名字,。相對人之肢體動作,家屬可辨識相對人想表達「姊夫、弟弟、自己是大哥」等肢體語言。相對人長坐輪椅,左側肢體癱瘓。存在鼻胃管、尿布。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須他人協助。相對人可辨識家屬,以言語與相對人進行溝通有所困難。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困難,對於外界刺激反應不適切、易衝動、自控力差。因腦創傷合併血管型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103年12月4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各1份在卷佐參。
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另關係人簡吳碧珠係相對人之胞姊,有戶籍謄本2份可按,相對人之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簡吳碧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關係人簡吳碧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