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6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黃建榮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並於103年7月28日11時1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建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且被告為警通知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1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次之犯行,本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乙節,此有警詢筆錄
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又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家庭個人均具有潛在危險性,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並兼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經營油漆行業、未婚、父母均健在(與被告同住)、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