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連振逢 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9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12日向其申辦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貸,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2日至92年10月1日止,期間屆滿時,如上訴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該銀行依約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該銀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上訴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上訴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被上訴人所准上訴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上訴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上訴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
二、詎上訴人自95年3月10日繳款2,400元後即未繳款,尚積欠被上訴人116,767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767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合法,其代理權有欠缺,則起訴屬不合程式。
二、於本院補稱:
(一)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須其姓名、住居所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它造之人數提出影本,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疏狀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應全部記載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而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審理,然上訴人僅收到通知書,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任何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上訴人遂提出代理人不合法之抗辯;嗣經移轉本院管轄並定期開庭後,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不合法,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之委任書狀並未送達交付予上訴人。而原審亦未闡明沈凱榮如何適用委任資格之妥適性,故原審判決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即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陳俊宏係不合法,因委任狀繕本未送達上訴人。
(三)包含其訴訟權利受損以及被上訴人另有違反銀行法、刑法之違法事由,因訴訟未開始,其無法主張。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526號、62年度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一)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現金卡開戶申請書、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以上訴人積欠其前開借款與利息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820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借款及其利息,然因本件上訴人對前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雄簡字第655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各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審即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95號事件於103年7月29日第1次行言詞辯論時審理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凱榮當庭提出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2頁),復經原審審判長許可其代理(見原審卷第13頁),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凱榮於原審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業已提出委任書,復經審判長許可。況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者,亦非起訴程序有何欠缺,法院不得以此為理由,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見 吳明軒 著98年10月修訂8版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87頁亦同此見解)。故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合法,其代理權有欠缺,則起訴屬不合程式云云,自不可採。至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沈凱榮之委任書狀並未送達交付予上訴人,亦不合法云云。然:
1、按民事訴訟法第69條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當事人之函電或其他文書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事實者,即係委任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故作成委任書無須購用司法狀紙(司法院32年3月15日院字第2478號解釋參照)。
2、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委任書並非當事人書狀,而僅係書證,業如前述,故委任書自無前開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凱榮當庭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提出委任狀,該委任狀亦非書狀之附屬文件,自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訴訟代理權是否合法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程序事項,然僅須依自由證明即可,亦即其證明程序並不受法定證據方法或調查證據所拘束,而可自由為之;則原審收受系爭委任狀並許可沈凱榮為訴訟代理人,亦無不合。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即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陳俊宏係不合法,因委任狀繕本未送達上訴人云云。然:
1、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至第3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之權限,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即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陳俊宏,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10月23日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0頁),復經受命法官許可其代理(見本院卷第22頁),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俊宏於本院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業已提出委任書,復經受命法官許可,則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陳俊宏係不合法云云,自不可取。
2、上訴人所抗辯前開委任狀繕本未送達上訴人云云,亦不可取,其理由同前述。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提示並交閱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陳俊宏之委任書時,上訴人亦自陳對該委任書無意見,僅係欲看一審之委任書,嗣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提示並交閱前開原審之委任書(見本院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上訴人復抗辯包含其訴訟權利受損以及被上訴人另有違反銀行法、刑法之違法事由,因訴訟未開始,其無法主張云云。然上訴人係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仍堅持訴訟未開始,其無法主張,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則依本件上訴人前開各主張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前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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