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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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智翔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若干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號南向車道23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易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至5頁、交易卷第12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13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緩起訴期滿並繳納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而結案;②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至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酒醉程度甚高,所駕駛者係營業大貨車,稍有不慎,即可輕易取人性命,同時又是無照駕駛,足見其屢屢漠視政府對於嚴懲酒後駕車行為之禁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與父親同住,目前從事搬運蔬果的工作等生活狀況,及本次係想說只喝一杯而已就上路了,想要開貨車多賺錢,心存僥倖之犯罪動機(見交易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復經斟酌過去法院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量處之刑度,認為先前已給予被告多次改過之機會而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但被告竟仍屢屢再犯相同之罪,足見易科罰金之刑,已不足生警惕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期許被告改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