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 光輝 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被上訴人 游劉春
游敏華 游金碧 游敏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周志勳 律師 林奎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游進龍 生前飽受罹癌折磨之苦,為接受上訴人之免疫細胞注射療法,曾於民國104年1月6日委由被上訴人游金碧代理與上訴人簽訂一等親給力專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於同年1月9日由被上訴人游金碧先行墊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伊見游進龍身體日漸虛弱,遂屢屢促請上訴人儘速依約進行療程,期能藉此幫助游進龍病情好轉,惟上訴人卻一再以培養細胞及製作針劑尚需時間等由加以搪塞,直至游進龍於104年1月21日死亡,均未替其施打任何針劑,與系爭協議書有間,實令伊備感不服。經被上訴人游金碧於104年1月29日要求上訴人退費遭拒後,被上訴人游劉春、游敏娟及游敏華遂委請被上訴人游金碧代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並於同年3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18日前退還55萬元(下稱系爭協商紀錄)。詎料,上訴人嗣後竟反悔推託,迄今仍不履行上開退款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游金碧於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事件發生以前,曾偕同其他友人前往伊公司之辦公室,且明知訴外人 王文 傳當時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光輝手足之延伸、傳聲筒之角色,並由該身分不明之友人傳遞出欲不利於伊公司之訊息,例如「抬棺抗議之類的事情」,或係動用立法委員等社會知名人士等,以上開種種非循正常法律程序處理糾紛之管道,甚至係以類似黑道威脅之語氣及抗議方式,傳遞出將不利於伊公司之訊息予 王文傳 ,復由王文傳將該脅迫訊息通知予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輝,致李光輝心生疑懼,擔心伊公司信譽將遭上開抬棺抗議之類的事情而斲喪。又兩造於104年3月11日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時,王文傳於協商當時,已明顯感受到消費者保護官陳信誠自始即未以中立之立場主持該協商,且為力促伊公司接受該次協商之和解條件,迺告知伊公司之代理王文傳若不接受該次和解條件,即可能對伊採取相關之後續調查行為,然政府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對企業進行之一連串調查行動,皆會造成廣泛之負面效應,甚至毋待最終調查結果如何,即已先行向外界大眾注入該企業不佳之印象及觀感,對於企業而言,實屬無可甘冒之巨大商業風險。再者,消費者保護官陳信誠亦明知伊未敢冒此風險,遂提出該項形同威脅之訊息予王文傳,王文傳復當場聯絡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輝以傳遞該不利訊息,致使李光輝受此脅迫於民不與官鬥之強烈形勢下,無其他選擇之機會,不得不違反其自主意願而同意該和解條件。上開脅迫之壓力下已足以致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輝之表意自由完全受限,是伊於本件訴訟104年11月11日審理時,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同意該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游進龍於104年1月2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游劉春及其
女兒即被上訴人游敏娟、游金碧及游敏華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
㈡游進龍為接受上訴人之免疫細胞注射療法,而曾於104年1月
6日委由被上訴人游金碧代理與上訴人簽訂一等親給力專案協議書,約定對價為160萬元,並於同年1月9日由被上訴人游金碧先行墊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一等親給力專案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
㈢被上訴人游劉春、游敏娟及游敏華委請被上訴人游金碧代向
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並於104年3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與上訴人公司達成協商,內容為:「1.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由被申訴人(指上訴人)退還申訴人(指被上訴人)55萬元達成和解,請被申訴人於104年3月18日前給付上開金額完畢;2.已完成之試劑,申訴人(含游敏華)同意放棄所有權(請申訴人取得委任書),並請被申訴人撤銷」,此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商紀錄履行退還55萬元之義務,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游金碧曾於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事件
發生以前,偕同其他友人前往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由該身分不明之友人傳遞例如「抬棺抗議之類的事情」不利於伊之訊息,抑或係動用立法委員等社會知名人士等,以上開種種非循正常法律程序處理糾紛之管道,甚至係以類似黑道威脅之語氣及抗議方式,傳遞出將不利於伊之訊息予王文傳等語,惟依證人王文傳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游金碧於上開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事件發生以前,在其父辦完喪事後,帶兩位友人來辦公室談後續問題,當初她很傷心,另外兩個朋友說假如是別人會帶有一些不好的動作,抬棺抗議之類的事情,但意思就是若不好好處理會有這種情形發生,我的感覺是這樣子。當初在談要安撫她,對方當然是希望有更好的條件或退費,感覺若不這樣做,他們會採取這種措施,應該是氣話才對,我說我會盡量幫你爭取,爭取結果再向被上訴人游金碧報告。被上訴人游金碧的朋友講兩個比較重點,他有許多的委員背景、很熟識,盡量不要動用他們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證人王文傳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游金碧及其友人所為之言論係屬氣話,故其主觀上並未因此受到脅迫而達於心生恐怖之程度。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以類似黑道威脅之語氣及抗議方式,傳遞出將不利於伊之訊息予王文傳等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得知上情後亦未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與被上訴人解約,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㈢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並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4年3月11日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時,王文傳於協商時已明顯感受到消費者保護官陳信誠自始即未以中立之立場主持該協商,並告知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王文傳若不接受該次和解條件,即可能對伊採取相關之後續調查行為云云,惟依證人陳信誠於原審證稱:案件到我們這邊時,協商開始先詢問上訴人公司,他到底是銷售或給予消費者什麼商品或服務,我們看到契約中是說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產品,我詢問上訴人其公司產品是藥品或新的醫療技術,當時的上訴人代理人沒有明確回答,因新的藥品與新的醫療技術需經過一定的審理與人體實驗才可以使用在醫療行為上,我問的結果,他沒有非常明確的回答,我問說這是一般性的商品嗎,他也沒有明確回答,只說他們跟被上訴人訂契約,細胞採集完之後會透過技術把它變成免疫細胞,這個免疫細胞會使用在游進龍身上,因為是否違法,消保官無法做認定,我依照職權希望雙方用協商方式解決消費爭議,在判斷上,因當時上訴人認為已經有依照契約履行採集游金碧與姐姐或妹妹採集細胞製作免疫細胞,故上訴人認為他已經履行契約,他一開始不同意被上訴人的要求,我們透過協商認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160萬元要完成4劑的免疫細胞,現階段上訴人才完成兩劑,所以還有兩劑沒有完成,按比例還是要退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的代理人現場打電話回去詢問負責人李光輝同意退還55萬元,雙方同意後我們作成協商的和解紀錄。依法我們有這個調查的權力,以現在賣給被上訴人的行為,到底有無違反醫療法、藥事法、人體試驗法等規定,我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36條規定要調查,若違法我們會依消保法規定發布消費警訊,登錄在局裡的消費官網上,104年5月11日有通知上訴人公司來調查,他們說沒有銷售商品,只是做免疫細胞的保存,與當時協商時問的狀況不一致。我們發現商品或服務違法就會主動調查,針對當時上訴人的說法,我們有懷疑上訴人的商品有違法之虞,而上訴人是否因為我們要做行政調查而協商,我們無法判斷,我們是基於雙方內容做協商,開始的時候他們不是提出55萬元,原本是40萬元,後來在我們協商下才提高為55萬元,代理人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他們才同意。在協商過程,代表上訴人公司出席的除了王文傳以外,還有一位 林長泉 律師。協商過程中非常和諧,沒有人受到脅迫,我們會依職權闡明我們有調查權力,而雙方是否因為我們有調查權力而願意協商,我們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足見證人陳信誠於協商過程中係告知有關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權及有權採取相關行政措施,難認係以言詞不法脅迫上訴人。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未曾核准上訴人公司任何藥品許可證,目前國內亦尚無細胞治療產品核准上市,有該署105年8月24日FDA藥字第105003336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提供給付內容為免疫細胞治療方式,依法應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事前核准後始得於國內施行,上訴人未取得核准即提供上開醫療服務,消費者保護官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職責,告知將採取相關行政調查程序,核其所為,與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36條規定無違,自無違法性可言。再依證人王文傳證稱:系爭協商紀錄有我的簽名,因為那時原本對 游金龍 有些服務,但後來他往生,後來就退費事情做協調。消保官當時站在消費者立場,希望我們和解,當時跟另一位林律師一同前往,消保官意思是若和解,就不會對公司做檢查、督導,若不實的話就會登載在消費公報上。我是公司派過去的,公司盡量不要跟官方對立比較好,不管事大事小都會有疏失,所以打電話給老闆李光輝,消保官有要我們和解的意思,董事長是否願意這樣。當初對方要求是60萬元,我們的意思是希望50萬元跟游小姐談,李光輝說這樣也好,不然消保官做一些措施也是很麻煩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可知系爭協商紀錄之簽立係在消費者保護官陳信誠之主持下達成,王文傳於雙方進行協商之過程中,尚有林長泉律師全程陪同在場,並適時提供其專業之法律意見,且王文傳本人更多次撥打行動電話直接向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李光輝聯繫,反覆確認其意思以求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商紀錄之合意,該協商紀錄並經被上訴人游金碧、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文傳、林長泉簽名(見原審卷第12頁)。證人王文傳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輝既在電話中彼此討論,上訴人公司尚有拒絕和解或減少和解金額之選擇,顯見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文傳、林長泉於系爭協商紀錄原本簽名時,並無不同意系爭協商紀錄內容情事甚明。準此以觀,王文傳之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自始未受有任何之拘束,更無上訴人所稱之前階段所受脅迫進而持續至後階段之情狀,至為灼然,是上訴人辯稱:因王文傳已傳遞「抬棺抗議」言語,導致伊之法定代理人李光輝心生恐懼;且於消保官處李光輝再次接到王文傳電話時,又得知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在場,顯係前階段的心生恐懼已延續至消保官處,致其決定簽約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云云,要無可取。故上訴人所為同意系爭協商紀錄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難認其意思表示遭受不法脅迫。綜上,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始簽立系爭協商紀錄,其意思表示未受有脅迫,上訴人辯稱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核不足取,堪認系爭協商紀錄係經兩造合意而成立,應屬有效。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醫療方式是否合法乙節,與被上訴人是否實施脅迫之行為,致影響上訴人之意思決定,則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㈣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丁參)。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遭脅迫而簽定系爭協商紀錄,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同意該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效力。兩造間既合意簽定系爭協商紀錄,自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再者,系爭協商紀錄第一點載明:「一、協商成立:內容如下。⒈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由被申訴人(即上訴人)退還申訴人(即被上訴人)55萬元達成和解,請被申訴人於104年3月18日前給付上開金額完畢;⒉已完成之試劑,申訴人(含游敏華)同意放棄所有權(請申訴人取得委任書),並請被申訴人撤銷」,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商紀錄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商紀錄,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游金碧,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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