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國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李慧曦 住○○市○○區○○路000號4樓-2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宣每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更正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更正原法院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3、24頁),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19日裁定駁回(見原法院卷第37至39頁),抗告人於同年2月20日具狀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55、56頁),卻未遵原法院所命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原法院卷第77頁),抗告人於112年5月8日具狀提起抗告,但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惟迄今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19至27、33至35頁),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