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3號抗告人即原告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即被告 陳宣 每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二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二件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其112年2月20日書狀,應係就本院上開二件裁定均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