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7行關於「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關於「被告林惠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惠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並與他人發生車輛碰撞之交通肇事,且其酒醉程度高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01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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