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林郭明珠 相對人 郭葉織鳳
郭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拍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就抵押物為拍賣時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並於原審通知補正後,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提出補正狀附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規費繳款單等資料。原審竟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聲請。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三、相對人 郭竣瑋 陳述意見略以:於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表明願清償對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之債務,遭抗告人拒絕,並已於10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存新臺幣(下同)479萬1,390元在案,並另訴請法院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於原審雖未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惟其於原審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上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知,系爭抵押權確依法登記,抗告人即為抵押權人,相對人即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抵押物)原所有權人 郭哲彰 之繼承人,而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據之抵押債權為借款債權,且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系爭抵押物,於民國78年12月28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大同字第073640號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千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459萬1,390元部分不存在,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為459萬1,390元。惟相對人業已於103年1月6日以抗告人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書提存479萬1,390元作為清償抗告人上開已屆期之債權在案,且經本院將上揭提存書影本於103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03年4月20日士院俊民國103年度抗字第27號函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況抗告人已於103年3月19日領取上開提存金額,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取字第261號卷宗查證屬實,則系爭借款債務依形式上審查已屆清償期,且經相對人已為提存清償而消滅。是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事件,應綜合聲請人提供之文件,就是否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節為形式上之審查。雖本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業已補正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到院。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當不予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抗告人執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卓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