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21號聲請人 黃炳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大同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大同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大同文化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69年7月3日以台(69)高字第19540號函為設立許可登記,並經本院於69年7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100年8月31日變更登記,復經本院登記處於100年9月8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0證他字第285號,登記簿第56冊,第8頁,第1114號)在案。茲因相對人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請文化部以10
3年5月6日文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大同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條文對照表所示,關於修正後第8條、第10條至第11條、第14條至第15條及第17條至第18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補充變更相對人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其餘聲請應予駁回部分:㈠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
規定,應訂明法人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修正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9條至第21條部分,僅係原條文第15條至17條之條次變更,並增加本次修訂章程之日期,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依上開說明,僅需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尚不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次按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並非以自該
財團法人獲得經濟上利益為目的,若將捐助人捐助之基金從事購買金融債券、受益憑證及股票等投資工具,將可獲取較存放於金融機構一年期定期存款為高之報酬,無非係以利用該財團之基金,以獲得經濟上之利益,此即與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有違。況將捐助人捐助之基金投資於上開金融工具,是否可獲取較高之報酬,仍繫於交易市場之各項因素,並無保證投資絕無風險,是以捐助基金投資於上開金融證券,勢須隨時注意市場行情變化,以求獲利,其結果與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無殊,如一旦虧損,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將無法達成,難謂為係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抗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經核:
1.聲請人就相對人財產管理使用之方式,聲請變更如附件條文對照表第16條所示,惟其中第2款、第4款關於「購買公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及本於安全可靠原則經金融機構保證之有擔保公司債且其發行標的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經董事會同意在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淨值二分之一額度內,得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非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或連續三年股東權益報酬率為正值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內容,雖設有投資額度上限,然何謂「安全可靠原則」、何謂「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均屬不確定之文字用語,況縱使為連續三年股東權益報酬率為正值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亦未能保證於購買後能持續保有該正值之報酬率,仍繫於交易市場各項因素,乃屬為求獲利並存有虧損風險之投資行為。
2.再參照相對人財團法人大同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所訂之「本會以宣揚中華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及研究各國文化教育問題為宗旨」,可知其設立宗旨係以公益為目的,並非以自該財團獲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若將財團法人財產從事購買金融債券、受益憑證及股票等投資工具,將可獲取較存放於金融機構為高之報酬,無非係利用該財團之基金,以獲得經濟上之利益,此即與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有違。況將財團法人財產投資於上開金融工具,是否可獲取較高之報酬,既繫於交易市場之各項因素,並無保證投資絕無風險,是如以財團法人財產投資於上開金融證券,勢須隨時注意市場行情變化,以求獲利,其結果與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無殊,如一旦虧損,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將無法達成,難謂為係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行為。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由准許,亦應予駁回。至如附件條文對照表所示第16條條文其餘款項部分,雖於法並無不合,惟該條第2項既係依前項規定而來,自宜一併修正以避免條文內容間有所齟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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