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沛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沛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沛麒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107年度壢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依法接受裁判,且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沛麒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6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第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本次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庸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犯罪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不久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載明查獲經過之警製移送書1份可憑,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過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惜意志不堅,未能斷然拒絕毒品,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警詢自述高職(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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