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靖媛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靖媛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第12行「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第15行「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111年7月29日府建使字第1110175864號函」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30日府建使字第1110277554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建築工人,就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勒令停工,仍續行施建違章建築,於主管機關再度發函制止後,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件違章建築存續之期間、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號被告毛靖媛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靖媛明知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者,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可復工,竟於民國111年2月間起,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南投縣○○鄉○○街00號建築物上,擅自施工牆面結構體(下稱本案違建),經南投縣政府於111年2月17日派員至上址會勘確認為違章建築後,於111年2月18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停工並辦理相關補正事宜,惟毛靖媛於111年2月21日收受前開函文後不從,仍繼續施工;南投縣政府再於111年2月25日派員至上址現場會勘,並張貼應立即停工及辦理補正事宜之公告,於111年3月9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毛靖媛停工,並於111年3月11日送達毛靖媛;南投縣政府復於111年3月17日派員至上址現場會勘,發現本案違建又新增7樓鋼骨結構,於111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暨補照通知,並於111年3月23日送達毛靖媛;南投縣政府再於111年4月21日派員至上址現場會勘,惟毛靖媛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南投縣政府復於111年4月29日以府建使字第1110102287號函寄發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並於111年5月3日送達毛靖媛。上開通知停工、勒令停工、拆除裁處書等皆合法送達予毛靖媛,毛靖媛經收受後,均猶不遵從勒令停工之誡命,而仍繼續施工。嗣毛靖媛於111年7月26日陳請自行拆除本案違建,然迄今仍未拆除完成。截至112年4月27日止,已增建完成鋼骨造(高度17.6公尺,面積38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靖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29日府建使字第1110175864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違建辦理情形、112年4月28日府建使字第1120098085號函暨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現場存證照片、上開通知停工及勒令停工相關函文、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物竣工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收受南投縣政府函文通知立即停工行為起,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21日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並分別於同年3月9日、同年3月21日、同年5月3日函文通知立即停工及勒令停工,仍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前揭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