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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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世安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396,000元,清償成數6.8086%(算式:5,500×72=396,000;396,000÷5,816,162=6.8086%)。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86頁、99-101頁)。
三、次查,債務人為工地粗工已兩年餘,有工作照片之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96,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55,100元(見本院卷第154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陳稱擔任工地粗工,透過工地工頭介紹騎機車0處至工地做粗工(清理工地砂石、建材及垃圾等),每日工時約八小時、日薪1,000元,一個月約工作20-25天,由工頭支付現金,目前每月約有固定收入為23,000元,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或津貼,有前開工作照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陳報狀、第138頁訊問筆錄、第142頁),堪認屬實。債務人現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見卷第130頁),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414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627元後(見卷第151-152頁),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300元、通話費1,497元、交通費2,280元、房租水電費4,000元、醫療費1,710元(見卷第130-132、137、145-146頁之房租水電證明、精神科及國術館醫療費單據、手機費、油資及機車維修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5,787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債務人願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3,000-17,414=5,586,5,500÷5,586=0.98),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楊世安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6,000元││2.總清償比例:6.8086%││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5,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2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33,015│56,717│788│││股份有限公司││││├──┼────────┼─────┼─────┼──────┤│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359,202│24,457│340│││股份有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銀│377,430│25,698│357│││行股份有限公司││││├──┼────────┼─────┼─────┼──────┤│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251,920│17,151│238│││有限公司││││├──┼────────┼─────┼─────┼──────┤│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47,130│16,826│234│││股份有限公司││││├──┼────────┼─────┼─────┼──────┤│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64,919│52,080│723│││股份有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51,350│44,348│616│││股份有限公司││││├──┼────────┼─────┼─────┼──────┤│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564,734│38,451│534│││有限公司││││├──┼────────┼─────┼─────┼──────┤│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66,462│120,272│1,670│││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