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煥
林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57、3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呂紹煥、林明賢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煥受僱於金幸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金幸福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被告林明賢亦受僱於金幸福公司,為大貨車隨車助手,2人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2人於民國102年6月6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日盛貨櫃倉儲場區疊貨完畢,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倒車離去時,本均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明賢卻疏未注意於車後指引駕車之被告呂紹煥,以確認車後有足夠地位,促使人車避讓;被告呂紹煥亦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倒車,致適站立於該車後方之告訴人 林政彥 遭受撞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頭部擦挫傷、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大拇指指甲缺損之傷害(被告
2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被告呂紹煥因另涉犯他案遭發布通緝,為逃避查緝,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自行離去。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呂紹煥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被告呂紹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即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紹煥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知悉其倒車時不慎撞倒告訴人後,因有另案遭通緝而離開現場等語,被告林明賢、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施忠年 、 吳國雄 、 毛勇智 、 李明智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2年11月28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吳國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等,資為依據。
㈢訊據被告呂紹煥堅決否認有上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
駛大貨車搭載林明賢倒車時撞倒告訴人,便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並請林明賢撥打119叫救護車,後來想到當時有案件在通緝,就向林明賢、李明智等公司員工說要去買檳榔,並請 阿賢 (即林明賢)及 阿智 (即李明智)全程陪同告訴人就醫,才離開現場,離開後伊隨即打電話找一位以前認識的管區警員,詢問他如何處理比較好,該警員綽號「雄哥」,「雄哥」有幫伊詢問五股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的員警,並向該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稱伊目前在派出所,有沒有必要去製作筆錄,但該名員警說案件已經送出去了,伊當天就因通緝案件被羈押,羈押出來後也有與承辦本件車禍之員警聯絡,要到場製作筆錄,伊沒有要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⒈被告呂紹煥與林明賢於102年6月6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之日盛貨櫃倉儲場區疊貨完畢,由被告呂紹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被告林明賢倒車離去時不慎撞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頭部擦挫傷、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大拇指指甲缺損之傷害,被告呂紹煥下車察看後,嗣因另案經通緝而先行離開現場,並由證人吳國雄於102年6月6日10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等情,業據被告呂紹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林明賢、證人林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忠年、吳國雄、毛勇智、李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6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出車資料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1月28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92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明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告訴人遭撞倒後,伊跟呂
紹煥及現場的工作人員就過去察看傷患傷勢,呂紹煥及現場工作人員就立即撥打119請救護車前來,待救護車到達現場時,呂紹煥向伊告知他前5日知悉自己遭通緝,還說如果警方前來他就要離開,如果僅救護車到場,他會留在現場處理,後來員警隨著救護車到場時,呂紹煥就說要去買檳榔便趁隙離開現場,但在此之前,呂紹煥在事故現場停留了很久,是等到救護車來後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吳國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肇事後一開始有停留在現場慰問告訴人傷勢如何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證人毛勇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肇事後一開始有停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證人李明智於警詢時證稱:呂紹煥下車後一開始有留在現場,有察看告訴人傷勢,並詢問是否需要送醫,因旁邊貨櫃工人已經先行通報119,呂紹煥就跟伊說要出去買檳榔藉機離開現場等語(見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施忠年於警詢時證稱:林明賢對伊表示被告向他拿新臺幣300元說要買檳榔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呂紹煥於肇事後雖有對被告林明賢、證人李明智等人表示欲購買檳榔而藉此離開現場之事實,然被告呂紹煥於離開現場前確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並詢問告訴人需否送醫,復要求被告林明賢協助撥打119請求救護,且於肇事現場停留至員警及醫護人員抵達,確認告訴人能得到即時之救護後始行離開,足認其嗣後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並不影響告訴人受即時救護之期待甚明。
⒊又被告呂紹煥辯稱其離開肇事現場後,即向綽號「雄哥」之
警員詢問如何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小隊長(案發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巡佐) 林志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紹煥發生車禍當天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上班,伊說伊在員山派出所,呂紹煥就過來找伊,並說剛剛在蘆洲轄區有發生交通事故,因為呂紹煥認為自己被通緝,所以叫朋友留在現場處理,呂紹煥自己跑過來這邊,問伊這件車禍案子要如何處理,伊就查呂紹煥的身分,發現呂紹煥已經被通緝了,伊就連絡處理那件交通事故的員警,跟那位員警說呂紹煥現在在伊這邊投案,伊有什麼方式可以協助呂紹煥處理這件交通事故,那位員警告訴伊,通緝案還是要先移送,他們事後會再傳訊呂紹煥,伊就移送呂紹煥的通緝案,伊撥打電話詢問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時,呂紹煥就在伊旁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反面),足證被告呂紹煥上開所辯應為真實,可知被告呂紹煥離開肇事現場後,隨即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證人林志松表示其不久前發生車禍,並詢問應如何處理該交通事故,於證人林志松電詢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時,亦在證人林志松身旁並未離開,顯見被告呂紹煥於離開肇事現場時,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本件雖係證人吳國雄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並非被告呂紹煥或林明賢報案,然被告林明賢既證稱被告呂紹煥有請其叫救護車,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目擊證人吳國雄見狀先自行撥打119請求救護,其餘在場人(包括被告2人)見到已有人撥打119,認為自己並無重覆報案之需要而未再另行報案,衡情亦合乎常理,尚難僅因撥打119之人非被告呂紹煥或林明賢,遽論被告呂紹煥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呂紹煥肇事後於現場停留至員警及醫護人員
抵達後始行離開,並不影響告訴人受即時救護之期待,且離開後隨即向證人林志松告知自己發生車禍、詢問應如何處理,堪認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呂紹煥肇事逃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呂紹煥肇事逃逸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呂紹煥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呂紹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呂紹煥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2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就此部分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