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王金玉 代理人 王元助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增昌相對人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國100年11月15日板院清100司執消債更明消字第156號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列出必要生活費支出新臺幣(下同)639,083元,其未包括聲請前2年內之還款約269,780元,強制執行之罰鍰13,400元及網路遊戲拍賣所得所需預先購買的點數金額約等同拍賣所得58,612元,倘加計前述還款金額等,實際上並無結餘,甚至需積欠房屋租金,保母費等費用。裁定清算後,衡酌可能之收入與支出情形,每月約可還款9,194元,另有保單價值及機車1台可供分配,惟因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致分配總額為零,其高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結餘為負數,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依該條為不免責之裁定,並不合理。
(二)更生方案履行之收入部分,抗告人任職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凡得公司)前2年即自99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淨額以30,000元估算,並以100年度平均每月獎金3,000元估算獎金收入,惟原裁定係以聲請更生後101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淨額37,249元及平均獎金分紅4,186元估算,差額為8,345元,此係所得估算時間點不同所致,抗告人並無刻意隱匿或於財產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原裁定認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而不予免責,並不合理。
(三)抗告人為基層之電子公司作業員,薪水除基本薪資20,858元外,另外為加班及各種津貼等,收入隨加班情形而或高或低,遇景氣不好時公司會放無薪假甚至裁員,收入確實難以假設每月固定甚至穩定成長,但儘量依合理且符合現實情況估算,俾保障債權人權益,爰以每月平均有50%的機會可輪夜班及加班估算每月薪資約30,000元,加班費及津貼約占基本薪資50%,亦屬合理之情形。
(四)抗告人非屬刻意低報收入且高報支出而不欲還款之人,檢視之前所提之更生方案,各項支出僅於基本的生活費用,並無奢侈之支出項目,惟抗告人撫養3個小孩,目前皆已就讀小學,目前皆有就讀安親班必要,原估算每月僅2,000元之課輔費根本與實際情形出入太大。另抗告人目前住於哥哥住戶頂樓,因家庭因素本來亦需在外租屋,每月租金僅列3,000元亦嚴重低估,倘同時考慮收入3個小孩安親班費用及租屋租金皆增加之情形,整體收入減支出之結餘幾近於零,懇請充分考量現實情形及前述之說明,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00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而於100年12月29日制作債權表確定,惟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該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後難認符合已盡力清償達條件公允之要件,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又因抗告人名下所有之汽車乙部,已年份久遠無變賣價值,且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僅餘95元、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亦僅有2,891元,審酌該清算程序之規模及所需之程序費用等情,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遂本院乃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亦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嗣抗告人聲請免責,經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定103年11月27日使債權人、抗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表示意見,債權人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經本院調閱100年消債更字第199號卷宗、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執行卷宗、102年消債清字第44號卷宗、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及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卷宗核閱上情無誤。
四、本院就抗告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一)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抗告人固主張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僅列出必要生活費支出639,083元,其未包括聲請前2年內之還款約269,780元惟其高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結餘為負數,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原審裁定依該條為不免責之裁定,並不合理等語,惟查,抗告人雖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之還款約269,780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據信為真實。況縱認抗告人前2年已還款269,780元,然依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950,930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639,083元後,尚餘311,847元,是縱抗告人確已清償269,780元,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仍不足42,06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自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抗告人固主張其任職怡凡得公司,係以自99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淨額及以100年度平均每月獎金估算獎金收入,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後101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淨額及平均獎金分紅估算,因此所得估算時間點不同所致而有落差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抗告人之薪資收入,仍可依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認定,而非特定時點,並綜合考量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以敦促有清償能力者進行清償,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估算收入時間點不同而有落差等語,尚屬無據。
3.再抗告人雖另主張其為基層之電子公司作業員,薪水除基本薪資外,另外為加班及各種津貼等,收入隨加班情形而或高或低,收入確實難以假設每月固定甚至穩定成長,但儘量依合理且符合現實情況估算,俾保障債權人權益,爰以每月平均有50%的機會可輪夜班及加班估算每月薪資約30,000元,加班費及津貼約占基本薪資50%,亦屬合理之情形等語,惟查,本院其前於清算程序函詢抗告人所任職之怡凡得公司有關抗告人薪資發放明細之結果,該公司係函覆略以:抗告人經常性薪資收入包含底薪、伙食費、中夜班津貼、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已接近30,000元,且抗告人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每月均有領取加班費,雖加班費每月金額高低不一,但多數金額均在3,000元以上,此有怡凡得公司102年12月29日怡字第1021229號函暨檢附抗告人薪資清冊1份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清第44號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第44號卷第52至55頁),是如再加計獎金,抗告人之實際薪資所得,明顯與抗告人之陳報不相符合。又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更生事件進行中,本院曾就抗告人陳報之更生方案,多次函請抗告人表示意見並斟酌是否調整更生方案,然抗告人仍主張其薪資落差數額係因輪、加班而有增減,而獎金係不確定所得而仍未予以更正,此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查明上情無誤。是抗告人於實際收入之情形,未據實報告任職 於怡凡 得公司薪資收入,即以不實陳述釋明其更生方案履行可行性,應認有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不免責事由,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經核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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