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93號原告 賴文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冠權房屋 仲介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立傑 被告 李文傑
李俊杰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賴錫田 (已歿)於100年11月1日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陳素華 ,陳素華復於101年5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委託陳素華前往被告冠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冠權公司),與該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文傑商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並委託李文傑為居間仲介銷售。嗣李文傑覓得買主即訴外人 林怡旻 ,原告遂與林怡旻於101年4月28日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委任地政士即被告李俊杰於當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原告於101年8月下旬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國稅局信義分局)通知原告應就101年4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一事,提出買賣契約正本、相關收付款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資料等並陳述意見。原告深感意外及不解,向李文傑及李俊杰詢問為何遭追繳奢侈稅,及應如何處理,李文傑及李俊杰雖為原告準備相關資料向國稅局信義分局說明,國稅局信義分局仍函請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並補繳稅款705,000元,方可從輕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原告向冠權公司、李俊杰及李文傑詢問有何解決之道,被告皆相應不理,原告為免被加重罰責,迫於無奈乃補報,並補繳所漏報之奢侈稅,嗣國稅局信義分局核定原告應繳奢侈稅705,000元,並裁處罰鍰176,250元,總計881,2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亦遭駁回。據此,原告因李文傑及李俊杰之故意、過失或違反委任契約之本旨,受有損害共計881,2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㈡參諸陳素華、李文傑及李俊杰之證述內容,原告及陳素華並
未具備不動產買賣專業,亦不知悉買賣系爭房地須課徵奢侈稅,而李文傑及李俊杰具有房地產相關專業知識,明知系爭房地以陳素華名義進行買賣,將被課徵奢侈稅,為賺取報酬,仍告知陳素華及原告規避奢侈稅之方式,並指示陳素華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再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以規避奢侈稅,卻因李文傑、李俊杰之重大過失,未事先告知原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地交易不符合免課奢侈稅要件,原告因而遭要求補稅並被裁罰,故原告所受損害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又李俊杰為原告免費撰擬向國稅局申訴之書面資料,並自承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提議將奢侈稅分為3份,由原告、李文傑及李俊杰各負擔3分之1,益證李俊杰就原告遭課奢侈稅亦認為伊與李文傑均有重大過失,致原告遭課徵奢侈稅,方同意與李文傑一同負擔原告遭課徵之奢侈稅。
㈢請求權基礎:
⒈李文傑部分:
李文傑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所稱之「經紀人員」,職務上負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應課徵奢侈稅之義務,然李文傑竟未告知,顯有故意隱匿、未明確告知相關法律依據及其具體內容並提供正確資訊等情形,致原告於交易過程中,無法正確判斷是否為交易行為及其合理期待利益,並使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怡旻後,遭國稅局信義分局補徵奢侈稅及裁罰,足證李文傑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文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冠權公司部分:
⑴侵權行為部分:
李文傑受僱於冠權公司,李文傑因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職務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冠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李文傑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債務不履行部分:
原告既委託冠權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而李文傑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經紀人員」,屬冠權公司之使用人。原告因李文傑故意隱匿、未明確告知相關法律依據及其具體內容並提供正確資訊,致原告於交易過程中無法正確判斷是否為交易行為,並因此受有損害,冠權公司自應對李文傑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冠權公司與李文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李俊杰部分:
⑴侵權行為部分:
李俊杰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地政士,受原告委任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怡旻等事宜。李俊杰既屬專業人士,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林怡旻時,距離上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未逾2年,本件需繳納奢侈稅一節,殊難諉為不知。
李俊杰未提醒原告,亦未對本件房地買賣是否須課徵奢侈稅去函主管機關詢問,致原告須補繳奢侈稅並被裁罰,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李俊杰與李文傑共同辦理系爭房地居間仲介銷售過戶相關事宜,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文傑及李俊杰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⑵債務不履行部分:
李俊杰受原告委任並受有報酬,辦理系爭房地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自應忠實執行其受任之事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對於當事人有關委任事務所生稅賦疑義,例如土地增值稅、契約、奢侈稅等法令諮詢,即應明確告知相關法律規定,並提供正確資訊,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否則即難認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李俊杰為專業之地政士,未對於原告提供正確資訊,致原告須補繳奢侈稅並被裁罰,顯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李俊杰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冠權公司及李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881,250元。
⒉李文傑及李俊杰應連帶給付原告881,250元。
⒊上開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冠權公司、李俊杰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⒈本件係陳素華與冠權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並非原告,陳素華亦證稱「實際上是我要賣」,且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定金委託書)簽名同意出售之人亦為陳素華,故系爭買賣契約雖係以原告名義簽約,惟原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人頭,居間契約應存在於陳素華與冠權公司間,與原告無關。
⒉陳素華簽署系爭定金委託書後,買賣契約即因要約、承諾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李俊杰受冠權公司通知,於101年4月28日前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在場者有陳素華及原告,惟陳素華始為真正之賣方,原告僅係其人頭,當然係由陳素華委託李俊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委任人,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
㈡李文傑確有詳實告知陳素華奢侈稅之相關規定:
⒈本件係由陳素華於101年2月18日與冠權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由冠權公司員工李文傑負責仲介銷售事宜,李文傑在取得系爭房地謄本時,即有注意到陳素華係於100年11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當時李文傑曾告知陳素華若移轉系爭房地,須繳納奢侈稅,除非符合「所有權人名下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出租營業使用或出租」
3個要件方可免徵奢侈稅,並在陳素華詢問下,告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可以不用繳納奢侈稅。嗣李文傑找到買主林怡旻,由林怡旻出具系爭定金委託書,表示願以4,7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經陳素華於101年4月23日簽字承諾願以上開價格出售,故系爭買賣契約於101年4月23日即已成立生效。買賣雙方並約定於101年4月28日簽署買賣契約,當日陳素華偕同原告前來,表示系爭房地要以贈與方式先過戶予原告再出售,要求以原告名義訂立買賣契約,經買方同意後,由原告與林怡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素華同時委託代書李俊杰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及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怡旻。至於陳素華出售系爭房地時,雖曾表示要實拿多少錢,然陳素華決定要簽署系爭定金委託書時,實已知悉以渠名義出售要繳納奢侈稅,因此,渠想到規避奢侈稅之方法,即係以原告名義辦理買賣,李文傑確有提醒陳素華應繳納奢侈稅及如何免稅之相關條件,否則陳素華不會在簽約時就把原告找來當人頭。從而,原告主張李文傑沒有告知奢侈稅,或沒有告知要將戶籍遷入,顯與事實不符。
⒉陳素華雖證稱渠不知道要課什麼稅,李文傑與李俊杰僅說將
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就沒問題,並未告知奢侈稅之相關規定等語。然陳素華既證稱李文傑與李俊杰並不知悉原告名下有無其他房屋,也不知道原告戶籍設於何處,則李文傑與李俊杰又如何知悉原告是否符合免徵奢侈稅條件,進而自行決定要陳素華辦理贈與給原告後再進行買賣,足見陳素華所言,顯係避重就輕,有不實之處。又陳素華證述有關簽署系爭定金委託書時,買方、金額等相關內容均為空白,顯悖於常理,益徵陳素華證稱李文傑沒有告知奢侈稅之相關規定,係虛偽不實。
⒊依李俊杰之證詞,可知李俊杰在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前
,陳素華已明確知悉免課奢侈稅之條件,也安排好要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簽約當天陳素華詢問李俊杰,僅係再次確認免課稅之條件。
㈢對於原告是否設籍於系爭房屋及原告名下有無其他不動產,被告並無查核義務:
⒈依李文傑之證述,可知 伊有 跟陳素華及原告查證是否符合免
徵奢侈稅之要件,然原告是否符合該免稅要件,陳素華及原告自己最清楚,陳素華已確認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沒有問題,否則李文傑豈會片面認為原告符合條件。況且,一般而言,房屋仲介僅須據實告知奢侈稅之相關規定即已為足,至於賣方係要繳稅或規避,買賣價金因此有所調整,並非仲介應處理的範圍,故冠權公司或李文傑並無確認原告是否符合免徵奢侈稅要件之義務。
⒉李俊杰並未參與本件買賣過程,陳素華亦證稱簽買賣契約當
天才在仲介那邊認識李俊杰,故李俊杰根本無法於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建議陳素華將系爭房地先贈與予原告,再辦理買賣過戶,並告知奢侈稅相關規定。又陳素華於101年4月23日簽署系爭定金委託書後,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李俊杰僅係受李文傑通知,在101年4月28日到場辦理簽約事宜,當時陳素華與原告一起到場,顯見陳素華已打算要以原告名義辦理買賣事宜,故李俊杰受委任之範圍僅限買賣登記代辦與申報贈與代辦,並不包括奢侈稅之諮詢以及避稅之建議。再者,買賣契約既早已於101年4月23日成立生效,則本件交易是否要繳納奢侈稅已成定局,李俊杰僅辦理後續買賣履約事項,與是否繳納奢侈稅並無關連,遑論奢侈稅之規定並非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不屬於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是李俊杰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自不包含奢侈稅之諮詢、解釋,李俊杰基於善意回答陳素華之詢問,已超出伊受任範圍,自無再進一步確認原告是否符合免稅條件之義務。⒊本件原告需繳納奢侈稅係因其未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屋,然陳
素華及原告既已打算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以規避奢侈稅,原告即應自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從簽約日(101年4月28日)迄辦妥登記日(101年6月28日)止,原告於上述2個月期間內均未辦理戶籍登記,顯見此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致與免課奢侈稅之條件不符,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要求賠償。
㈣繳稅本為國民依法應盡之義務,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而需繳
納稅款,當不能謂被告未告知其避稅之方法以致於要繳稅,其原本應繳納之稅款反成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冠權公司及李文傑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失,顯無理由。至於李文傑與李俊杰有出面協助處理奢侈稅事宜,李俊杰並代擬申訴書,則係仲介公司與代書基於服務客戶為出發點所作之協助,並非表示李文傑與李俊杰承認在辦理本件買賣過程中有任何疏失,亦與被告是否應負法律責任無關。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父賴錫田(已歿)於100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陳素華,陳素華復於101年5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因冠權公司員工李文傑覓得買主林怡旻,原告遂與林怡旻於101年4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委任地政士李俊杰於當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後,原告於101年8月下旬接獲國稅局信義分局通知原告應就出售系爭房地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一事,提出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資料等並陳述意見,李文傑及李俊杰曾為原告準備相關資料向國稅局信義分局說明,國稅局信義分局仍函請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銷售額4,700,000元,並補繳稅款705,000元,方可從輕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原告為免被加重罰責,乃補報及補繳國稅局信義分局核定應繳之奢侈稅705,000元及裁處之罰鍰176,250元,總計881,
2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亦遭駁回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復主張本件係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委託陳素華前往被
告冠權公司,與該公司之受僱人李文傑商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並委託李文傑為居間仲介銷售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證人即原告母親陳素華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一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是否有委託仲介公司簽署這份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後來進度如何?)很慢,有順利完成,我委託的時候是101年2月18日,但同年7月才賣掉收到錢。(為何會有被證二系爭定金委託書這份文件?)簽了被證一之後,過了幾天李文傑跟我講當地行情沒有那麼好,會課稅所以沒有那麼好賣,我當時沒有問是什麼稅,後來李文傑說會去想辦法,他提出第1個方法請我去公司蓋章,後來被告說他跟代書聯絡,跟我說過戶到我兒子就是原告名下在賣就沒有問題,我有問名字過來過去會不會有問題,但是李文傑和李俊杰都說沒有問題,我是說我要實收4,500,000元,其他稅的部分我都不付,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付什麼稅,他說他們是專業的,沒有問題。(提示原證五系爭買賣契約,請說明前面兩份委託契約,為何又以原告名字簽買賣契約?)實際上是我要賣,李文傑跟我說用我的名字去賣會課稅,所以要我用我兒子名字去簽這個買賣契約。(提示原證六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文,證人或原告收到原證六之後如何處理?)我有問李文傑和李俊杰,後來我們在仲介公司商量,他們有去國稅局問怎麼會發生這樣事情。(過戶給證人的前手,跟你什麼關係?)夫妻。(過戶時間是100年11月1日?)是。(取得系爭房屋是否就有打算要賣?)以前就有打算要賣,之前在賴錫田名下就打算要賣,但是找不到好價格,想說房子沒有人住所以又想要賣。(李文傑說過戶給原告就有人要買,這是什麼時候說的?)之前被李文傑就有跟我說可能要過戶到原告名下,後來過幾天才說要過到原告名下,要我約原告見面。(簽系爭定金委託書時,原告是否有在場?)沒有,只有我跟我先生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參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記載:委託人為陳素華,受託人為冠權公司,簽立日期為101年2月18日(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系爭定金委託中賣方簽認欄所載亦為陳素華,簽立日期為101年4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陳素華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系爭房地確係陳素華要出售,而非原告委託陳素華接洽冠權公司幫忙銷售,故系爭爭房地買賣之居間契約應存在於陳素華與冠權公司間。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冠權公司及李文傑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⒉次查,證人陳素華另證稱:(何時跟代書李俊杰有接觸?)
簽買賣契約那天才認識,在仲介那邊認識。(簽買賣契約那天為何你會帶你兒子去?)李文傑說要過戶到原告名下才不會課稅,當天才遇到李俊杰。(李俊杰是否有跟你說要課稅的問題?)沒有,有提到辦過戶的稅要誰繳,但我說這是仲介的問題。(剛才你說101年4月28日簽約當天才看到代書,那代書在這之前是否有跟你提到要用原告名字作買賣或課奢侈稅的事情?)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兩造對於證人陳素華之上開證詞均無意見,則依證人陳素華之證詞,可知證人陳素華在出售系爭房地之過程中接洽對象均為冠權公司職員李文傑,證人陳素華及原告直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才見到李俊杰。因此,李俊杰自非受託銷售系爭房地之人員。是以原告主張其與李俊杰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與冠權公司間有成立居間契約,另與李俊
杰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並據此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冠權公司、李俊杰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李文傑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所稱
之「經紀人員」,職務上負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應課徵奢侈稅之義務,然李文傑竟未告知,顯有故意隱匿、未明確告知相關法律依據及其具體內容並提供正確資訊等情形,致原告於交易過程中,無法正確判斷是否為交易行為及其合理期待利益,並使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怡旻後,遭國稅局信義分局補徵奢侈稅及裁罰,足證李文傑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文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李文傑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證人陳素華到庭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到原告是誰的
意見?)李文傑、李俊杰都這樣說,我有說如果要課稅就不要賣,所以我會強調我要實收4,500,000元,什麼稅我都不要繳。(如果要課稅但課完稅後,證人若仍可實領4,500,00
0元,是否要賣?)是,但當時我不知道什麼是課稅。(你與李文傑說要實領4,500,000元是什麼時候講?)第1次簽我是要賣500多萬元,仲介就跟我說賣不出去,後來我說要實收4,500,000元,仲介就告訴我說賣出去,同時讓我簽被證二系爭定金委託書,這中間沒有隔幾天,就拿給我簽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李文傑亦到庭陳稱:(陳素華是否有向你表示不管課稅金額多少,他要實收金額4,500,
000元?)她有跟我這樣說,後來有談到稅費由陳素華自己負擔,那個時候是寫4,700,000元,服務費如果不足我們可以降服務費成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佐以系爭定金委託書上記載,買方林怡旻願意以4,7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參見本院卷第55頁),以此計算,扣除冠權公司可領取之仲介服務費,及本件買賣相關應繳納之稅費(不含奢侈稅)、規費後,剩餘之買賣價款即大約可符合陳素華所要求之實拿4,500,000元。因此,陳素華同意在系爭定金委託書上之賣方欄簽字確認之前提應係不用課徵奢侈稅。準此,堪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陳素華及李文傑主觀上均係認為本件買賣可以藉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方式,規避鉅額奢侈稅(以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本件核定之奢侈稅稅額為705,000元)之繳納。
⒉李文傑雖抗辯伊有詳實告知陳素華奢侈稅之相關規定云云,
原告則主張李文傑因重大過失,並未告知原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地因不符合免課奢侈稅之要件,遭到要求補稅並被裁罰等語。
⑴經查,證人陳素華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五系爭買賣契約,
請說明前面兩份委託契約【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定金委託書】,為何又以原告名字簽買賣契約?)實際上是我要賣,李文傑跟我說用我的名字去賣會課稅,所以要我用我兒子名字去簽這個買賣契約。(101年4月28日簽這份文件的過程?)我有問他說我的名字可以賣就賣,為何要先過戶到原告身上,他們就跟我說他們是專業的沒有問題,我兒子(即原告)也有問他們這些話。(提示原證六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文,證人或原告收到原證六之後如何處理?)我有問李文傑和李俊杰,後來我們在仲介公司商量,他們有去國稅局問怎麼會發生這樣事情,李俊杰有承認是他們疏失,李文傑說要跟他們老闆研究,後來李俊杰有提出公司、我、代書各負擔3分之1,我有同意,但是仲介不同意,他說要問他們老闆,他們後來就不理我,要我去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另李俊杰到庭陳稱:(收到這個文件【即原證六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文】是否有跟李文傑與原告去國稅局?)有,去國稅局問看看是什麼情形,國稅局說沒有設籍要課奢侈稅。(國稅局是否有要你去補件?)國稅局有問我們要不要申訴,國稅局說沒有設籍就是要罰,當天只是純粹問為何要課奢侈稅的狀況。(去國稅局那天,國稅局跟你們說因為原告沒有設籍在裡面所以要課奢侈稅?)是,我有聽到。(知道本件要課奢侈稅陳素華及原告還有你及仲介,如何討論要如何分擔?)有,我有提議是否分3分,李文傑說要請示公司,我也要請示公司,後來有申請調解,原告有提出200,000元和解,我們回去跟仲介公司及我們老闆請示,後來我打電話給陳素華,陳素華表示仲介公司200,000元,我們要300,000元,所以就沒有辦法和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倘如李文傑所述,伊在協助出售系爭房地過程中曾有告知陳素華免課奢侈稅之3要件(即⑴該房屋沒有出租營業;⑵出賣人名下只有1戶;⑶出賣人在簽約時有設籍在該房屋),則證人陳素華、李文傑及李俊杰即可先行確認本件買賣是否符合上述免課奢侈稅之3要件,並可知悉本件遭國稅局信義分局核課奢侈稅之原因,然證人陳素華、李文傑及李俊杰卻係至國稅局信義分局詢問時,才知悉本件係因原告未設籍在系爭房屋而遭課奢侈稅,顯見李文傑在處理本件買賣過程中,應只有告知陳素華及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即可免課奢侈稅此部分內容,而未向陳素華及原告提到另需原告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此一要件,否則陳素華既已願意配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又豈可能單獨漏未辦理將原告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⑵再者,依證人陳素華之證述及李俊杰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
72頁及第78頁反面),可知李俊杰確曾向陳素華主動提及上述奢侈稅可分成3部分由三方平均分擔。倘李文傑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已有將本件買賣免課奢侈稅之3要件詳實告知陳素華或原告,而無任何居間處理本件買賣事務上之疏失,則李俊杰焉有可能主動提議由三方平均分擔上述奢侈稅,足認證人陳素華、李文傑及李俊杰均係至國稅局信義分局查詢後,始知悉本件買賣遭課奢侈稅之原因為原告未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李文傑有此部分疏未告知之疏失。又李俊杰提出前揭三方平均分擔之建議後,李文傑並未當場拒絕該項提議或表示此部分係因陳素華或原告之個人疏失所致,而僅表示要回公司請示,益證李文傑應係承認伊在處理本件買賣時,漏未向陳素華或原告說明及強調本件買賣免課奢侈稅所應具備出賣人須設籍在該房屋之要件。⑶此外,李俊杰並不否認原告寄與國稅局信義分局之申訴函內
容係由伊所書寫(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及第83至85頁),且該申訴函中載明「(原告)只知為自住且只有1屋無出租無營業就符合政府規定不需徵奢侈稅,直到收到貴局通知才知少辦戶籍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此舉顯已逾李俊杰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務之範疇,衡情應係為了彌補李文傑漏未告知陳素華或原告上述免課奢侈稅之其中
1項要件之後續補救措施。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出賣人既已委託房屋仲介業者辦理房屋出售,理應會配合仲介人員指示辦理,以節省相關費用支出。本件李文傑如有事先告知陳素華或原告應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將原告設籍在系爭房屋,則陳素華或原告即無可能不遵照辦理。李文傑復未能舉證證明伊確有告知陳素華或原告需完成本件賣賣免課奢侈稅
3要件中有關原告應在系爭房屋設籍之要件。是以李文傑抗辯伊有詳實告知陳素華奢侈稅之相關規定云云,不足採信。⑷惟查,依證人陳素華之證詞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定金
委託書所載,可知系爭房地係由陳素華決定出售,陳素華為了規避課徵奢侈稅,始聽從李文傑等人之建議,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足認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準此,國稅局信義分局課徵奢侈稅及裁處罰鍰之對象雖為系爭房地登記上之名義人(即原告),實際上受損害者應為陳素華,且李文傑亦係基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定金委託書對陳素華負責及處理本件買賣事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文傑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洵屬無據。㈣原告主張李文傑受僱於冠權公司,李文傑因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職務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冠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李文傑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房地係由陳素華委託冠權公司出售,冠權公司再委由李文傑與陳素華接洽系爭房地之相關買賣事宜,業據證人陳素華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則李文傑上述漏未告知原告之戶籍應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遷入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對象應為陳素華。又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陳素華,原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日到場在出賣人欄簽名,並於日後依陳素華指示成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故原告並非李文傑過失行為之被害人,李文傑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李文傑既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冠權公司與李文傑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李俊杰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地政士,受原告委任辦理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怡旻等事宜。李俊杰既屬專業人士,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林怡旻時,距離上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未逾2年,本件需繳納奢侈稅一節,殊難諉為不知。李俊杰未提醒原告,亦未對本件房地買賣是否須課徵奢侈稅去函主管機關詢問,致原告須補繳奢侈稅並被裁罰,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李俊杰與李文傑共同辦理系爭房地居間仲介銷售過戶相關事宜,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文傑及李俊杰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云云,李俊杰則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依證人陳素華之證詞,可知渠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當日始認識李俊杰(參見本院卷第74頁),故李俊杰自無可能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事先告知陳素華或原告本件免課奢侈稅之相關規定。再者,李俊杰僅係負責本件買賣交易中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項,是以系爭房地是否會被課徵奢侈稅等問題,並非李俊杰承辦本件買賣之業務範圍。⒉此外,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載,陳素華委託協助出售系爭
房地者為冠權公司,其上並未將李俊杰列為受託人,故李俊杰即使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有口頭告知陳素華及原告有關本件買賣免課奢侈稅之3要件,充其量僅屬諮詢性質,李俊杰此舉自難認對陳素華及原告有何侵害行為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文傑與李俊杰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冠權公司或李俊杰間有居間或委任契約,並非可採。又李文傑雖疏未詳實告知陳素華有關本件買賣免課奢侈稅之3要件,致陳素華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未一併將原告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嗣遭國稅局信義分局補課奢侈稅及裁罰,然因原告只是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本件實際受損害者為陳素華,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冠權公司及李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881,250元。⒉李文傑及李俊杰應連帶給付原告881,250元。⒊上開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宜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