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2月10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認定無資力,而准予部分扶助,且觀聲請人全戶所得財產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實無收入,生活多仰賴教會或朋友支持,生活困難,而其他可處分之資產業遭執行或查封無法變現,是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1年12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仍擁有財產,並非無資力,聲請人雖主張其資產無法變現,惟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財產資料,距今已逾1年,而此期間聲請人資力情形容有變動可能,尚無得逕以該財產資料據為本件聲請人無資力而窘於生活之證明。又聲請人雖主張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曾認定其無資力而准予部分扶助,然依其所提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觀,該次審查係於101年3月12日所為,距今已逾2年,亦不足作為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之證據。此外聲請人主張原審法院曾以102年度救字第79號、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是否准予訴訟救助,除關係聲請人於個案聲請時之資力情形外,亦與聲請人是否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有關,是尚難認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當然及於本件聲請,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既未足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且經本院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8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案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3月2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32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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