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1號
101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欽舜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3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欽舜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欽舜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立法院前,參與「臺灣農村陣線」舉辦之「反對徵收農地,爭取農民權益」集會活動,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則安排員警在現場警戒,維持秩序。嗣現場民眾於上址,以噴火鎗將裝於紙箱內之冥紙及自製海報點燃,在場維安之員警 凃欣安 即上前拿取民眾手中之噴火鎗並作滅火動作,再高舉噴火鎗過頭,以免波及附近民眾釀成災害,蔡欽舜見狀,明知凃欣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制服員警公務員,且依法正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以右手自後方抓住凃欣安手持噴火鎗之左手,凃欣安因而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在地,蔡欽舜復拉扯凃欣安頭髮,待凃欣安站起後,蔡欽舜再以右手緊抓凃欣安制服衣領,妨害凃欣安繼續執行勤務,蔡欽舜以此方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施以強暴。
二、蔡欽舜又明知凃欣安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壓倒女子並為猥褻行為,竟意圖使凃欣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向具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報案誣指凃欣安涉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罪嫌 云云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9035號偵查後,於101年4月28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凃欣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凃欣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凃欣安眼鏡、員警制服毀損照片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下稱3233號偵卷】第12至19頁、第21頁),均係員警為調查犯罪或證據蒐集取得,而未違背法定程序,且經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及表示意見,已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當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蔡欽舜雖稱起訴書所引用之照片與卷附照片不同云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然公訴人起訴所指「翻拍現場照片」及「凃欣安眼鏡、員警制服毀損照片」之證據方法(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頁反面),即為前開偵查卷內所附證據,要無疑問,被告所述,容有誤會。
三、另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4日由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5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行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而該勘驗筆錄係檢察事務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且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是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妨害公務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欽舜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臺灣農村陣線」舉辦之集會活動,並於證人凃欣安拿取噴火鎗後碰觸凃欣安持噴火鎗之左手,且亦有拉扯凃欣安衣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凃欣安當時沒有在執行公務,凃欣安是基於自己的意思而衝到人群裡,衝進去後就壓在女孩身上吃豆腐,顯非依法執行職務,且伊當時係為保護大家安全而去碰觸凃欣安持噴火鎗之手,並沒有要拉倒他,也沒有抓他頭髮云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伊當時有拉凃欣安之頭髮等語明確(見3233號偵卷第31至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參與「臺灣農村陣線」之集會活動,伊是當天頭戴白色帽子之男子,伊當時見穿著員警制服之證人凃欣安拿取噴火鎗後,即以手碰觸凃欣安持噴火鎗之手,而後復有拉扯凃欣安衣領之行為等語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卷第15頁反面、第22頁、第34頁),復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巡官凃欣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是到場維護治安之人員,有穿著制服,因現場民眾有人拿出高壓噴火鎗點燃紙張燃燒,伊上前制止並搶下噴火鎗,因一時無法關閉噴火鎗,因此將噴火鎗高舉,被告此時自伊身後拉扯伊左手,伊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倒,警帽和眼鏡均掉落,伊倒下來壓到民眾,而後被告拉扯伊頭髮,伊站起來後,被告又用手拉扯伊制服衣領,伊制服的鈕扣有脫落,被告並持續對伊叫囂等語綦詳(見3233號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反面至39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光碟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34頁),另有證人凃欣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1213專案】勤務規劃表暨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凃欣安眼鏡及制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3233號偵卷第3頁、第6頁、第11至22頁),足見被告確於10
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立法院前,參與「臺灣農村陣線」舉辦之「反對徵收農地,爭取農民權益」集會活動,嗣證人凃欣安見民眾點燃放置於紙箱內之冥紙及自製海報,即至人群中拿取民眾手中之噴火鎗並作滅火動作,再高舉噴火鎗過頭,被告見狀即先以右手抓住凃欣安手持噴火鎗之左手,凃欣安因而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在地,被告復拉扯凃欣安頭髮,待凃欣安站起後,被告再以右手緊抓凃欣安制服衣領拉扯等節,應信為真實。
2、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著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再者,集會遊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及同法第74條第4款規定「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均得以依法裁處罰鍰。是以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當執勤員警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號立法院前,屬開放性空間,且現場人群擁擠,為保護在場人員安全,自得依法在合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對於民眾不當甚至違法之舉措進行合理限制。本件現場抗議民眾於人潮眾多之地點上點燃冥紙及自製海報之行為,顯可能危害在場人員及往來民眾之公共安全,若不予立刻制止而任令火勢擴大或延燒,恐將釀成嚴重之公安危害,再加以在場民眾於點燃冥紙及自製海報後,其他民眾經人群推擠而往燃燒之紙箱旁靠近,手持噴火鎗之女子亦經人群擠壓而跪下,此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反面),是客觀上確足使現場警戒之員警產生危安顧慮之可能,故現場執勤員警凃欣安因之判斷群眾焚燒冥紙之行為存有危害公共、人民安全之虞,而強制拿取民眾手持噴火鎗之行為,當然屬於依法執行職務,至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拉扯證人凃欣安持噴火鎗之左手,伊是要保護大家安全才碰觸凃欣安之手,伊亦沒有拉扯其頭髮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即已自白其有拉扯凃欣安之頭髮,且經警提示現場被告拉扯凃欣安頭髮之錄影畫面,被告亦坦認畫面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無誤(見3233號偵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任意翻異前詞,已有可議。且證人凃欣安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亦確認:於影片顯示時間10:08秒時,手持噴火鎗之凃欣安經抗議民眾包圍,畫面中可見被告與凃欣安於此時約間隔1人之距離,於影片時間10:10秒時,凃欣安左手高舉噴火鎗,被告伸右手企圖搶下噴火槍,並抓住凃欣安持噴槍之左手,凃欣安之身型亦隨之往下等節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足認證人凃欣安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另參以被告陳稱伊是為了保護大家安全,避免噴火鎗砸到人才碰觸證人凃欣安云云,然證人凃欣安身材高大等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頁),則果被告確係基於安全考量避免噴火鎗掉落砸到他人,自應於證人凃欣安高舉噴火鎗過頭時,協助證人凃欣安掌控該噴火鎗,詎被告捨此不為,反自證人凃欣安後方以手拉扯證人凃欣安高舉噴火鎗過頭之左手,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徒增其他在場民眾之危險,足徵其上開辯解,顯有悖於一般事理,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證人凃欣安係依自己意思而衝入人群面對面壓在女子身上吃豆腐,顯非執行職務云云。經查,證人凃欣安於跌倒後固有壓到後方民眾,此經其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確認:於影片時間10分33秒時,傳出一名女子聲音稱:「他壓我,他壓我,警察壓我,警察壓我」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然查,證人凃欣安於進入人群後係先拿取民眾手中噴火鎗,並作滅火舉動,嗣經被告拉扯後始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證人凃欣安證述明確(詳前),且核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34頁)。再觀諸現場情況,人群極為擁塞並互相推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1至3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則證人凃欣安經被告拉扯及民眾擠壓後,跌倒而壓到身後民眾,亦無悖於常情或有何乘隙遂行何犯罪行為之可能。參諸凃欣安跌倒壓到民眾站起後,現場民眾仍持續為抗議行為,主持集會之人員亦與員警多次交談,復聲稱感謝員警維持現場秩序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苟凃欣安確有被告所陳不法情事,何以自始至終無人向員警或其他抗議民眾反應?遑論現場有數攝影機於證人凃欣安跌倒處進行拍攝乙節,經本院勘驗甚明(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果證人凃欣安確有不軌之意圖,豈有可能於眾目睽睽下公然為之?且被告所陳凃欣安之不法行為緣何從未見諸報章媒體而僅為被告所獨見?況當日在場女子亦僅稱:「警察壓我」等語,與被告所稱諸如「吃豆腐」、「強制猥褻」或「強姦」之行為顯然有別,是綜合上情,堪認證人凃欣安係為執行維持現場秩序之職務而為拿取噴火槍及滅火之舉措,經被告拉扯跌倒後始被動壓到身後民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5、末刑法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本件被告接連所為拉扯凃欣安手臂、頭髮及衣領等行為,均係對人所為腕力之施加,核屬強暴之行為,且其結果並已影響凃欣安在場維護秩序、保護人民安全等職務之執行,致妨害凃欣安繼續進行現場維安之勤務。而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證人凃欣安為值勤員警,其於凃欣安執行職務時以上開方式拉扯凃欣安手臂致其跌倒,又因凃欣安跌倒時壓到身後民眾,被告即趁隙拉扯凃欣安頭髮,並借題發揮迭稱凃欣安在強姦女子,再以手拉扯凃欣安衣領,堪認其主觀上顯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足為認定。
二、誣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向具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報案指稱凃欣安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罪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看到凃欣安面對面作愛的姿勢壓制一名女子並為強制猥褻行為,且伊沒有到法院或檢察署告他,只是去派出所檢舉凃欣安,伊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向具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報案指稱凃欣安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罪嫌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並有調查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他字第3至4頁),惟凃欣安所涉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035號偵查後,於101年4月28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凃欣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35號案卷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90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3頁)。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凃欣安雖於當日確有壓在民眾身上之事實,然其係先進入人群中拿取民眾手中噴火鎗,復為滅火行為,後因遭被告拉扯而重心不穩被動跌倒於在場民眾身上等情,已悉述如前,被告指述顯非事實,要無疑問。
3、又被告前於第一次警詢中陳稱:伊發現一名女子遭警察公然侵害,伊在10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立法院中山南路上之大門口,看見一名女子遭警察壓在地上,警察在吃那名女子的豆腐,伊見狀便過去要把女子拉起來,那名員警及其他員警就推擠你,不讓伊把該名女子拉起來云云(見他卷第4頁),再於第二次警詢中陳稱:凃欣安在人群混亂當中,針對幾位女性,用手抓了她們,把她們摔倒在地上,凃欣安就面對面的壓在一位女性上面,壓在這位女性身上就不動了,頭和臉都靠在這位女性臉上,看起來很享受云云(見3233號偵卷第31至32頁),再於偵查中指陳:凃欣安是伸手抓了幾個女孩子,撲倒在地,壓制那幾個女孩子云云(見3233號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凃欣安跌倒時手上拉了3個女孩子壓在地上,又壓在其中1個女孩子身上,姿勢是面對面的像是做愛的姿勢,伊覺得凃欣安在強制猥褻該名女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頁反面),觀諸被告前後所述,其所陳稱凃欣安抓住及壓制之女子數目前後均有不一,且就凃欣安之行止,亦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影像迥不相同。參以證人凃欣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被被告拉倒後,是臉朝上倒在民眾身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又衡諸被告係於凃欣安身後拉扯其左手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則凃欣安以仰躺姿勢倒落,亦核與物理慣性作用之原理相符,是其證言應堪信屬實,則被告陳稱凃欣安係以臉對臉,像是做愛的姿勢壓制女子,嘴巴很靠近該名女子,一臉享受的樣子云云(見易字卷一第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2頁),洵無可能。再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可徵證人凃欣安於10分19秒消失於畫面中時仍呈站立狀態,於影片時間10分33秒聽聞有女子稱:「警察壓我」等語,復於影片時間10分43秒時,已可見凃欣安復成站立姿態,則自女子聲稱遭警員壓制至 凃新安 站立於地,前後僅10秒許,是被告指稱凃欣安壓制女子並為猥褻行為長達1分鐘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亦與事實不符。是細究被告前後陳述,已有諸多矛盾瑕疵可指。另 衡以 被告雖稱係發現女子遭員警侵害而報案,然其於案發現場即聲稱:假如凃欣安要告伊妨害公務,伊就要馬上去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復於警詢中亦陳稱:當時凃欣安說要告伊妨害公務,伊不知道告了沒,今天來提告之前伊有要找凃欣安談話,但凃欣安不出面伊只好提告等語(見他卷第4頁),倘被告確係眼見不法情事,緣何須以凃欣安是否要告其妨害公務、是否要出面與其談話作為自行提告之前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並非聽到有女子說「警察壓我」等語而對凃欣安有所誤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是綜觀上情,堪認被告係明知所述為虛偽之事實而故意構陷凃欣安,致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乙節,昭然若揭。
4、末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亦有明定,是司法警察即為具有刑事偵查追訴權限之公務員甚明,故被告辯稱伊只有到派出所檢舉,沒有到法院或檢察署告凃欣安,因此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並非可採。
5、至凃欣安雖於當日確有壓倒於現場民眾身上,然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明知凃欣安係因被其拉扯重心不穩而跌倒於在場民眾身上,則縱凃欣安壓倒於現場不詳女子身上之部分非屬虛妄,然被告自行捏造凃欣安自行拉扯、壓制女子並為猥褻行為復提出申告,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指明。
(三)綜上各情,被告辯解顯然重大悖離實情而不可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詹順貴 以證明當日凃欣安確有對不詳女子為猥褻行為,然查,被告未能提出詹順貴之確實年籍資料,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伊不知詹順貴是否有看到凃欣安壓在女子身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復陳稱:伊不知詹順貴是否知道該女子為何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聲請,對於被告有無涉犯誣告及妨害公務犯行之待證事實,實無關連性,且綜觀上開卷證,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接連所為抓住凃欣安手臂、頭髮及衣領等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即其密接,行為復在同一地點,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國家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基於自身理念參予公民活動,實現民主價值之行為誠值尊重,然被告從事抗議活動本應有所節制,謀求以理性方式表達訴求,而被告明知員警係在場維護公眾安全及現場秩序,竟仍對保護現場危險火源之員警凃欣安施加暴力,甚至拉扯員警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對在場群眾安全反生危害,並妨害國家公務順利進行,且犯後猶未悔悟,捏造虛妄事實而對執法員警提告,使凃欣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其於偵審過程均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自不宜輕縱,惟念其前無受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行為動機係參與農民權益保障之集會始生此端,復衡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3頁調查筆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是否有利於被告,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即被告之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本件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妨害公務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