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告 王益洋 住臺北市○○○路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 陳彩鳳 住臺北市○○○路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五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9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55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被告配偶 李益洲 (已歿)所有,原告係李益洲之胞弟(李益洲從招贅之母姓李、原告從贅夫之姓王),李益洲死亡後,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與李益洲共同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銓洲大樓(建造執照存根收文70建字第1727號,使用執照存根72使字1487號)建物之起造人,雙方於78年5月27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李益洲(以下簡稱甲方)王益洋(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乙雙方分得之房屋,其房屋基地持分原應分別登記為甲、乙方名義各自所有,現為避免辦理持分過戶移轉登記需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金,暫時繼續登記為甲方或乙方1人名義單獨所有,但甲、乙雙方將來處分房屋時,各得無條件請求對方將房屋基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自己或其指定之人,絕無異議。謹將現登記甲、乙方名義之各房屋、基地詳載其中第參部分:「銓洲大樓部分: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2、建號5732號,6樓之3、建號5733號,6樓之
6、建號5734號,6樓之7、建號5735號,均登記乙方名義並歸乙方所有」、「第1、2項各房屋之基地坐落臺北市○○區○○○○區○○○○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1564,均登記為甲方名義所有。將來乙方處分第1項乙方所有房屋時,得無條件請求甲方將前開房屋基地持分肆分之壹(即1564/10000除以4=391/10000),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所有,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金等由乙方負擔繳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9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僅存應有部分1萬分之255,茲因被告不願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第參部分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於李益洲(80年8月8日死亡),信託關係因李益洲死亡而消滅,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信託關係消滅日即80年8月8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原告從未請求返還系爭信託持分土地,雖於李益洲死亡時(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請求與原告互為返還信託土地,但遭原告拒絕迄今已逾15年以上,於斯時,原告並拒絕負擔李益洲之任何遺產稅與擬制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並拒絕李益洲繼承人於斯時請求「互為返還」信託土地,原告於斯時只主張李益洲繼承人應單方面無條件且自負稅金的返還信託土地給原告,欺負孤兒寡母莫此為甚!被告爰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占用被告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4條「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之規定,以占有人身分代繳地價稅,致積欠稅捐,故縱退而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之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不僅租金分文未付,且地價稅亦分文未付,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不受私法上之約定而變更法定納稅義務人,原告於法律外觀形式上受託持有李益洲土地之地價稅,於原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使用人即李益洲繼承人代繳時,使用人即李益洲繼承人均不反對,但易位而處,原告則極盡刁難之能事,一再反對代繳,原告只知主張自己之權利,而毫不考慮自己之義務,欺負孤兒寡母莫此為甚!本案宜俟原告名下土地,適用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再由原告子女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2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向被告請求互為返還,如日後獲被告基於照顧後輩之意,而改變心意,則雙方便可互為合法節稅的返還土地,但被告目前並不承認該債務。
(三)本案係「信託」而非「借名」,因系爭土地並非由原告出資購買,而係由李益洲於63年6月10日買入,嗣再同意贈與給原告,但迄今尚未過戶給原告,故本案不論依「信託」或「贈與」均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退而言之,「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所明定,因原告與李益洲於78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李益洲及原告均正值壯年,根本未考慮死亡時應如何處理稅金事宜,故依「誠實信用原則」、「損益兼歸法理」、「權利義務應平衡」及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李益洲死亡所繳納之遺產稅,實為土地增值稅之替代物,依上,縱假設被告未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先加計利息負擔並返還被告所繳遺產稅及地價稅,且原告亦應再負擔繳納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系爭持分土地給原告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以符誠信公平原則。
(四)系爭土地被告負擔李益洲之遺產稅本金及利息合計金額748萬5616元,遺產稅本金508萬3321元自88年(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年度)之次年度起每年以臺灣銀行之定存利率複利計算利息共240萬2295元,故遺產稅本金及利息合計金額為748萬5616元。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自80年至95年間被告均代墊原告應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玆以97年地價稅11萬5108元為計算基準,被告已代墊地價稅172萬6620元(計算式:11萬5108元X15年=172萬6620元),利息另計,原告並應負擔被告如過戶給原告之土地增值稅(自李益洲死亡日80年8月8日起漲)及贈與稅。又系爭同意書所指「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由乙方/甲方負擔繳納」,當然不以土地增值稅為限,而當然包括各種稅捐,用符要過戶者應負擔一切稅捐及各種費用之本旨,甲乙雙方本應分別選擇其稅捐負擔最低時,要求過戶。從而原告於李益洲死亡時,要求不負擔任何稅捐過戶,遭被告拒絕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其因而增加之一切稅捐,自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被告雖承認78年5月27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但不承認對系爭同意書負有債務,又於78年5月27日簽立時因計算錯誤,致虛增原告信託被告系爭土地持分為1萬分之391,正確計算應為1萬分之255,不論原告於法律上如何主張,被告均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李益洲於78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二)系爭同意書其中第參部分就銓洲大樓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約定,俟乙方(即原告)處分第1項乙方所有房屋時,得無條件請求甲方將前開房屋基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所有,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金等由乙方負擔繳納。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為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5/10000,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為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受託人在內部關係上,對於信託財產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且信託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相互間之信用為基礎,故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為無名契約,因此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
⒉經查,李益洲業於80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就李益洲
之遺產辦理分割協議,並於88年6月14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34號卷第9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55屬於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益洲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與被告李益洲間為信託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觀諸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益洲簽訂之系爭同意書開宗明義記載:「立同意書人李益洲(以下簡稱甲方)、王益洋(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茲因甲乙雙方分得之房屋,其房屋基地持分原應分別登記為甲、乙方名義各自所有,現為避免辦理持分過戶移轉登記需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金,暫時繼續登記為甲方或乙方1人名義單獨所有,但甲、乙雙方將來處分房屋時,各得無條件請求對方將房屋基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自己或其指定之人,絕無異議」,其中關於「參、銓洲大樓部分」第1條約定:「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2、建號5732號,6樓之3、建號5733號,6樓之6、建號5734號,6樓之7、建號5735號,均登記乙方名義並歸乙方所有」、第3條約定:「第1、2項各房屋之基地坐落臺北市○○區○○○○區○○○○區○○○段○○段○○○號(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壹萬分之1564,均登記為甲方名義所有。將來乙方處分第1項乙方所有房屋時,得無條件請求甲方將前開房屋基地持分肆分之壹,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所有,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金等由乙方負擔繳納」(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34號卷第7、8頁)。
⒊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益
洲約定銓洲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2(建號5732號)、6樓之3(建號5733號)、6樓之6(建號5734號)、6樓之7(建號5735號)房屋,均分歸原告所有,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為原告所有,惟為節省過戶所生鉅額之土地增值稅,乃約定暫時登記於李益洲名下,俟將來原告處分上開分得之房屋時,得無條件請求李益洲將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人名義所有,則審酌雙方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原告所分得銓洲大樓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上所有人應為原告,原告為節省過戶費用,而約定暫時登記於李益洲名下,但原告就其所分得銓洲大樓房屋坐落之基地仍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應為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是以,原告於銓洲大樓所分得房屋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係原告借名登記予李益洲,而系爭同意書第參部分第3條第3項既明定:「本同意書之各項約定其效力及於甲、乙雙方之家屬及子孫,應共同遵守」,且被告係基於分割繼承取得原告借名登記於李益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概括承受該土地之法律關係,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即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與李益洲間為信託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5/10000,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同意書關於「參、銓洲大樓部分」第3條約定:「第1、2項各房屋之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1564,均登記為甲方名義所有。將來乙方(即原告)處分第1項乙方所有房屋時,得無條件請求甲方(即李益洲)將前開房屋基地持分肆分之壹,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所有」之意旨(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34號卷第7頁),應認「將來乙方處分第1項乙方所有房屋時」係附停止條件,原告得於該條件成就時,依系爭同意書上開約定直接請求 李益洋 或其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上開條件已成就(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業已將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予他人,目前應有部分僅存1萬分之255(見本院卷第13頁),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55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李益洲之信託關係於80年8月8日李
益洲死亡時已消滅,迄今超過15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規定甚明。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亦定有明文。查李益洲於80年8月8日死亡,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與李益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李益洲死亡時,由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繼受此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係自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條件成就時起始得行使本件請求權,觀諸原告於102年1月間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34號卷第10至12頁),其內容表明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上開條件於斯時成就,則原告於102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洵非可採。
⒊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本僅及於同一雙
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如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所指「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金等由乙方負擔繳納」,當然不以土地增值稅為限,而包括各種稅捐,只要原告加計利息返還被告代墊之遺產稅、地價稅,並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被告即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可認被告有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惟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有無為原告代墊地價稅,及遺產稅應由何人負擔繳納,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並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又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等,由原告負擔繳納,而土地增值稅等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地政機關依法核定徵收之稅捐,系爭同意書既約定土地增值稅等由原告負擔,自應由原告向地政機關繳納,然被告未申報移轉前尚無法得知土地增值稅等之數額,故被告自應先提供相關文件申報移轉,經地政機關核定後,原告始有依核定之數額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之義務,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為由,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以,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至被告有無為原告代墊稅捐,係屬被告是否另訴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之問題,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行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與系爭土地遺產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之繳納,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並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參部分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5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