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詮鑫 策劃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被上訴人TRAVELWORLD(AUSTRALIA)PTYLTD(澳洲旅遊世
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冠欒 訴訟代理人 許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澳幣叁仟捌佰叁拾貳點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TRAVELWORLD(AUSTRALIA)PTY
LTD(澳洲旅遊世界有限公司)為依澳洲西元2001年公司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設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詮鑫策劃製作有限公司為我國私法人,其主營業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見原審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依澳洲西元2001年公司法合法設立並存續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郭冠欒,有上開公司設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樂器及設備入關、運送及出關事宜,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兩造係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10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辦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優良業務員之澳洲旅遊活動,為舉辦晚會而須運送相關樂器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至澳洲,因系爭設備在澳洲雪梨機場之入關手續發生問題,上訴人遂於民國100年6月間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設備入關事宜,被上訴人並因此支出入關之報關費用合計澳幣(下同)3,832.08元,惟予上訴人優惠而僅以3,800元計算,系爭設備進入澳洲後,上訴人復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搬運及運送,被上訴人因此支出1,740元及360元,另上訴人口頭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準備餐點,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餐點費用合計27
0元,而上訴人於承辦之活動結束後,再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設備出關事宜,被上訴人為此支出出關費用4,073.4元,且為辦理出關事宜,亦有成本費用858.08元之支出,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1,101.48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辦理訴外人臺灣人壽公司在澳洲雪梨舉辦之優良員工表揚大會,遂將系爭設備委請臺灣人壽公司員工 翟中運 、 賴美蘭 以隨身手提行李之方式,隨該2人所搭乘之班機運抵澳洲雪梨。然於系爭設備運抵澳洲雪梨機場後,海關人員以系爭設備未完成報關手續為由,拒絕讓系爭設備入關,上訴人遂透過承辦臺灣人壽公司員工旅遊活動之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旅行社)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委請被上訴人辦理入關手續。嗣上訴人員工陳 寶玲 為辦理系爭設備之報關事宜,於100年6月12日飛抵澳洲雪梨後,搭乘被上訴人員工所駕駛之廂型車前往機場,於車程中,被上訴人之員工即持已簽妥「請TWA代墊款項報關費3800、搬運費580×3小時=1740、私家車費360」等字樣之字條,要求 陳寶玲 於其上簽名,然被上訴人就委任事項是否僅限於出關等,均未特別補充說明,被上訴人就出關部分既未另行報價,則縱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出關事宜,上開報關費亦已包含入關及出關之全部報關費用,是兩造僅就「報關費3,800元」、「搬運費1,740元」、「私家車費
360元」等事項達成合意,與上開事項無關之支出,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973.4元,及其中5,900元自10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73.4元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其出關費用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73.4元、其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間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設備在澳洲雪梨機場之出關事宜,並支出出關費用4073.4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出關事宜有無委任關係?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出關費用40
73.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出關事宜有無委任關係?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在澳洲雪梨機場之入關事宜
曾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故出關事宜亦委任予被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雖未能就兩造間委任關係提出書面契約,惟觀之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上訴人員工先於100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員工,內容為:「寶玲先寄托運清單給你,關於航班資訊還要再確認。」(見原審卷第86頁)、被上訴人員工於同日回覆「Thankyouforsendingthroughtheinformation,howeveryouritemswerenotacceptedfortransportonpassengerflightbacktoTaiwan.Thecustomsbrokercanorganiseforcargotransportationofyouritemshoweverthiswillincuradditionalcostssuchasstorage,exportclearancefee,deliveryandcargotransportationcosts.Pleaseurgentlyadvise⑴whetheryouwishtoproceedforustoorganisecargotransportationforyou⑵transport
byairorsea⑶addressforshipment(謝謝提供資訊,物品不能隨客運航班運送回台,報關行可安排貨物運送,但會有倉儲費、出關報關費、運送費等支出,請建議:1.是否繼續由我們為您安排貨運事宜、2.空運或海運、3.裝運地址)。」(見原審卷第89頁),嗣於100年6月15日分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員工,告知出口航班及相關資訊,並說明因臺灣報關行尚未報價,故澳洲報關行尚無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或拒絕被上訴人進行相關報關事宜之表示,反於同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員工,表示:「我們在離開雪梨前和你碰面時,有提供兩張當初出關時的報關單,一張是賴美蘭,一張是翟中運,這兩張正本請務必交給報關行,並請隨著器材帶回到台灣海關,以證明這些器材當初是有報關出去的,否則器材進來我們這裡會被打稅!!」(見原審卷第91頁),顯見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處理出關事宜,兩造間始有上開就系爭設備運送方式、航班資訊等事項確認之郵件往來。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請款後(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於同日回覆「報關費用SYD可否列出明細,因為純粹報關為何費用如此之高?」(見原審卷第24頁),僅係爭執費用之高低,而均未表明未曾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報關之意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出關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係屬可採。
⒊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設備係由訴外人臺灣人壽公司員工翟中
運、賴美蘭以隨身手提行李之方式,隨機運抵澳洲雪梨,惟因海關人員要求另外報關,始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出關事宜。嗣活動結束後欲搭機返臺,因在臺灣入關順利無庸另外報關,故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在臺灣入關事宜,而逕以隨身手提行李方式搭機運回臺灣,並另委任訴外人 艾福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福碧公司)領取物品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曾為臺灣人壽公司員工賴美蘭雖證
稱:「系爭設備是我和翟中運用隨身行李的方式由臺灣搭機運抵澳洲雪梨,該批器材設備因為箱子太大,要過行李掃瞄的時候被擋下來,上訴人有請天喜旅行社處理,但我不知道最後如何處理,我們就先進去澳洲了。活動結束後,系爭設備也是以手提隨身行李方式跟著大團一起回來台灣,在澳洲雪梨機場時沒有報關,是我們用手提的方式出關的時候通過掃瞄,提著就出去了。進去澳洲的時候只有1箱音響行李太大,過不去,海關看到之後,把我們之前通過的全部一起拿到旁邊要我們一起處理。我出關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我們的隨身行李中有之前卡關的那個很大的音響行李。在澳洲出關的時候並不用掃瞄只是要秤重,我可以確定這個行李出關的時候也是用隨身行李方式出來,是因為這個行李的重量是算在我們這一批的,而我是這一批的負責人,如果有問題一定會找我,既然沒有問題而且也運抵臺灣了,代表所有的行李都跟著我們隨身一起回來。我只是沒有注意是我們這一團的哪一個人拿這個行李,但應該就是有人提著出關回國的。」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然證人賴美蘭就出關之細節諸如隨身行李究否須經掃描等,說詞前後已有反覆,復其雖陳稱臺灣人壽員工係分批返臺,其未親眼見聞或了解是否所有之設備均經手提行李方式運抵回臺,惟其為行李之負責人,如有問題應會受通知,既未有通知代表均隨身回臺云云,然此亦與其前稱在運抵澳洲雪梨機場時,雖有發生問題但其先進去澳洲,不知後續如何處理云云,均有悖反,本院自難依證人賴美蘭個人之意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以何以系爭設備入關須另外報關,出
關卻得以直接以隨身手提行李方式運送(見本院卷第34頁),被上訴人僅陳稱:到澳洲時無法通過掃瞄,所以天喜旅行社找被上訴人處理,後來因為臺灣規定可以用隨身行李的方式,所以要從澳洲出關時,自然不須另外報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就臺灣與澳洲規定有何不同,均未提出其他說明及證據,另參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前開告知無法以隨身行李方式回臺之電子郵件後(見原審卷第89頁),均未為反對或異議,上訴人所稱已非無疑。
⑶末就上訴人所稱如其確有委任被上訴人報關,當無須另委任
訴外人艾福碧公司領取系爭設備進口臺灣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其支付新臺幣2萬0,097元費用予艾福碧公司之支出證明單,其上科目載明為「關稅」(見本院卷第84頁),此本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尚難證明其有委任艾福碧公司領取系爭設備進口臺灣之事實。是上訴人就其未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設備出關事宜,系爭設備係由臺灣人壽員工手提攜帶回臺乙節,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辯稱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以:兩造間僅就原證四載明「請TWA代墊款項報
關費3800、搬運費580×3小時=1740、私家車費360」部分達成合意,入出關費用均應包含在「報關費3,800」元內,上訴人無庸另行支付出關費用云云。查上訴人員工係於10
0年6月12日在原證四單據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既被上訴人員工係於100年6月14日始告知上訴人系爭設備無法隨機運送回臺(見原審卷第89頁),已如前陳,則在100年6月12日兩造就系爭設備出關是否須另外報關、費用為何均未知悉,自難就出關費用有何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出關
費用4073.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出關費用4073.4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報關收據及提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另辯以:被上訴人所提報關收據及提單日期、件數重量均有不符之處,該單據與系爭設備是否相關已非無疑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有些託運行李部分被直接領走,故件數與總重不同,又系爭設備有部分是耗材,其係依實重報關,故重量不同等語。經查:
⒈系爭設備既係為舉辦晚會之用,耗材部分經使用後未運回臺
灣,亦未悖於常情,復被上訴人所稱部分設備被直接領走乙節,亦與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賴美蘭所稱其有看到部分設備經手提上機等語相符,亦屬可採。是上訴人上開件數及重量不符之辯稱,洵非可信。
⒉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證三收據所示3,832.08元為入關費
用、原證五收據所示4,073.4元為出關費用(見原審卷第6、7頁),嗣於本院表明兩者相反,之前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查原證三之班機出發及抵達時間分別為
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17日、原證五則為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14、16頁),依其時序觀之,原證三所示3832.08元、原證五所示4,073.4元應分別為出關、入關之費用。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出關費用之金額部分,即應以原證三收據所示之金額3832.08元論斷,復兩造就被上訴人至遲於100年6月24日前已支出出關費用,均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32.08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入關費用3,800元部分,未經上訴人
聲明不服上訴,已告確定,復非本件審理範圍,當不因被上訴人所提上開2收據互反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辦理系爭設備之出關事宜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832.08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被上訴人誤提之收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