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8號聲請人丁○○
旻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139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丁○○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彰化縣○○鎮○○段79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確實為聲請人出資所興建,有承包商 陳武田柯文豪渠鉦 唯可作證,原審主觀認定上開建物為債務人 蔡勤毅 所有,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旻耀營造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係聲請人向當時房屋所有權人 陳素珍 承租,租賃期間自民國90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共計9年,業經貴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聲請人承租此房屋已多年,今租期雖將屆滿,惟此租賃權並不會影響抵押權及拍賣,此租賃權不應除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丁○○上開主張,業為債權人否認,並陳稱:聲請人非執行標的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土地上亦無任何用益物權存在,且其所述並無資料以資佐證,而本件執行標的於前案執行時,並未見聲請人主張權利,益見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又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查封測量系爭建物時,陳素珍(即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在場,陳稱該建物為其所有;嗣於92年度執字第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進行勘測時,陳素珍復表示上開建物是其所有,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債權人主張上開建物原為陳素珍所有,業由債務人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取得所有權,形式上尚非全然無據,執行法院予以執行拍賣,並無違誤。至於上開建物所有權誰屬之爭執,係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調查審認,應由聲請人丁○○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是以聲請人丁○○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陳素珍於78年11月9日、86年3月6日就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萬元、400萬元抵押權於案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向該案外人借款,迄今尚積欠93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合計已超過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嗣本件債權人與案外人合作金庫合意受讓其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債權,且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一併移轉於債權人等情,有土地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旻耀營造有限公司自90年11月28日起向陳素珍承租上開不動產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據。由上開說明,可知上開不動產原所有人即陳素珍確係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將該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即聲請人旻耀營造有限公司。又查,上開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假扣押查封筆錄內有關執行標的使用現狀之記載,而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並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707萬元,業於97年7月1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此有拍賣筆錄在卷可參,則若於接續進行之拍賣程序中,將上開不動產現由聲請人旻耀營造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情形記載於拍賣公告,並變更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不點交」,可預期將更加降低一般人之投標意願,致該執行標的愈不易賣出,或有投標人出價不足之情形,凡此皆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因此足見該租賃關係確已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上開租賃關係,要屬於法有據,聲請人旻耀營造有限公司陳稱其租賃關係不致影響抵押權等語,委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旻耀營造有限公司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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