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復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復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復興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9月(計算式:7月+3月+3月+6月=19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前以105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7月外,亦不得踰越18月(計算式:7月+5月+6月=18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表:受刑人袁復興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5年4月27日夜間│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民國105年4月27日夜間│民國105年4月24日下午│││11時15分許│4時許│11時7分許│3時40分許│├────┼──────────┼──────────┼──────────┼──────────┤│偵查(自│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署││訴)機關│署105年度偵字第366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號│105年度偵字第366號│105年度偵字第330號││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7號│105年度易字第27號│105年度易字第27號│105年度城原交簡字第││實│││││1號││審├──┼──────────┼──────────┼──────────┼──────────┤││判決│民國105年6月6日│民國105年6月6日│民國105年6月6日│民國105年5月30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7號│105年度易字第27號│105年度易字第27號│105年度城原交簡字第││決│││││1號││├──┼──────────┼──────────┼──────────┼──────────┤││確定│民國105年6月24日│民國105年6月24日│民國105年6月24日│民國105年7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3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