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空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1月29日晚間7時」,應更正為「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證據部分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政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全然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相當期間,竟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而實行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
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傳統文化戲劇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空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郭政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尉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9日晚間7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及空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政尉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空袋1個。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欣生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印資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聲請簡易判處刑。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空袋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于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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