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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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承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承璟於民國110年9月2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方一巷臨45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蕭全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方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路段,應靠右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全發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嗣李承璟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全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全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5日彰鑑字第111011757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之路段未劃分向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未靠右行駛,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蕭全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李承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會車時均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23、24頁),就被告行經未劃分向線路段未靠右行駛而有過失之部分,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亦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惟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至本案事故路段並未設有「彎道」、「狹路」標誌,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62024號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起訴書及上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經設有彎道、狹路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一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本當遵守交通規則並謹慎駕駛,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理應非難。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被告具有相同程度之過失,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167萬4,918元之損害賠償,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成立調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子領有殘障手冊,從事模板粗工工作,收入不固定,家中有兒子及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