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58號原告 陳聰明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口處,因「闖紅燈(向北轉西,港埠路左轉中興路)」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嗣經被告於104年5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3年4月18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街(近居仁街路口),遭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由右後方駛近並攔停,且告知原告於港埠路與中興路口有違規行為,原告否認違規並請員警提出證據或是錄影畫面,惟該員警表示眼睛就是證據,而無法提出其他實際證據,且當下亦無其他人目睹,原告因此拒絕出示證件拒簽罰單,因此原告被帶回警局,原告仍堅持沒有違規亦拒簽罰單,事後原告未收到罰單,隔了1年才收到裁決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4款、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
㈢另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2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4月8日16時15分許,行經本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口,發現陳述人駕駛之5J-4521號自小貨車沿港埠路(南往北)紅燈左轉中興路,依法攔查舉發,惟陳述人矢口否認並大聲咆哮,且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依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本案陳述人所稱未收受罰單,並無理由。本案員警執行勤務依法舉發闖紅燈等違規,乃執勤員警親眼所見,建請貴處依法裁決。」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本處依法裁罰,即無違誤。又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㈣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通過港埠路
2段與中興路口處時,確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況且相關法規範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故而,本案員警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舉發原告闖紅燈,於法即無不合,則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闖
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彥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下午4點至6點伊執行訪查勤務,有穿制服、騎機車,在港埠路、中興路口時,看到1台自小貨車在港埠路2段往北,行經中興路口時高速闖紅燈左轉,當時港埠路的直行、左轉都是紅燈,伊是在最右側機車道上停等紅燈,原告是在最內側快車道上,相差6個車道,大概20公尺左右,伊就鳴警笛,在仁美街上將該自小客車攔下,之後原告在現場用大肆咆哮態度拒絕表明身分,伊請所內巡邏警網到場支援,後來就將原告帶回所內查證身分,伊將原告攔下時有告知攔查原因、違規事實,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後來在所內用人臉辨識系統查證是原告後,有告知原告違規事由、應到案時間、處所,原告自始至終都不願意表明身分拒絕配合,伊製發完舉發通知單後有告知應到時間、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由上述證人陳彥煒證述之內容可知,當日其係騎車執行勤務,由港埠路往北行進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港埠路左轉中興路時,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其立即驅車上前予以攔查,而原告則繼續向前行駛至仁美街處始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參以,當時原告與證人陳彥煒距離僅約6個車道,大概20公尺左右,時值白日視線應屬良好,證人 陳彥瑋 應得以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駕駛系爭車輛路徑,尚無誤判之虞。另衡諸常情,證人陳彥煒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若非原告確實駕車闖越上開紅燈號誌,證人陳彥煒疏無誣陷原告之可能。從而,證人陳彥煒所述當日舉發經過,核與道路現況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自值採信。是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員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是錄影畫面以證明
原告違規云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行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上前攔查並予以舉發,洵屬有據。
⒊又原告雖拒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亦即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人經員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通知單給該違規人。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左上角已記載「已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駕駛人拒簽、拒收,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且證人陳彥煒於本院開庭調查時亦表示當時確有告知原告違規事由、應到案時間、處所等語,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舉發通知單視為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即103年5月8日),迄至104年6月1日始到案並向被告提出陳述,此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闖紅燈,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
採。從而,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