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告 王進財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 王深慰 訴訟代理人 王秋香 複代理人 邱昀潔 受告知訴訟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25日製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0平方公尺暨編號C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0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0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5月18日由債務人即被告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惟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由兩造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共有,而兩造就上開共有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之情事,且全體共有人就上開土地分割方法已有協議,並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作成分割方案。惟因上開土地為農地,共有土地上並有農舍,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共有土地,於法院調解時亦無法成立調解,爰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上開共有土地目前為農田、果園、鋼構鐵皮屋及空地,使用種植農作物、荔枝果園、被告工廠使用(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另有被告所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75)1552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在案。如依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所製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由被告取得,原告分得土地面積比被告分得土地面積少1平方公尺,此為該區域測量精度限制為整數以上之限制所致,但原告願表明不就少分得之面積要求被告補償。雖編號C部分是果園,果樹是原告的,沒有聯外道路,惟原告亦願放棄對B部分通行權之主張。至編號A、B部分北邊鄰接臺中市○○區○○路○○○巷,南側305之8非道路,編號A部分係農田,目前休耕由原告種菜中。
(三)本件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應不受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拘束。
(四)聲明:請求判准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由被告取得。
三、被告方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目前由伊居住使用中,若要全部拆除確實有困難。系爭土地現狀及聯外道路情形大致如原告所述,被告所有建物係在附圖所示編號B範圍內,兩造就分割共有土地協調已久,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所分別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3至27頁)。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登記為田,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其上坐落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惟查,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29日經發布實施為「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次階段)」之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52至53頁);是以系爭土地為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但非屬同款第11條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之分割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豐地二字第1040005216號函存卷可參(見卷第55頁);又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辨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巳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辨理分割」,同條第3項及第4項訂有已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辨理解除套繪管制之情形;而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說明四後段明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2年11月26日函說明三所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巳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是巳興建農舍之耕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辨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另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明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故系爭土地如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或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自得依前揭條例規定或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不受前揭辨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辨理分割之限制,亦有內政部104年6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9621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54頁)。基上所述,本件分割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辨法上開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且此項不分割之期限最長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拘束,惟仍應加以合情考量。故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為農田、果園、鋼構鐵皮屋及空地,使用種植農作物、荔枝果園、附圖編號B部分為被告工廠使用(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雖編號C部分是果園,果樹是原告的,沒有聯外道路,惟原告表明願放棄對B部分通行權之主張,至編號A、B部分北邊鄰接臺中市○○區○○路○○○巷,南側305之8非道路,編號A部分係農田,目前休耕由原告種菜中,均據原告陳報並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卷第21頁、第3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兩造既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就分割方案亦無異議,則經斟酌兩造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已陳明若原告分得土地面積比被告分得土地面積少1平方公尺,為該區域測量精度限制為整數以上之限制所致,原告願表明不就少分得之面積要求被告補償,又附圖編號C部分無聯外道路,惟原告亦願放棄對B部分通行權之主張等語,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製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0平方公尺暨編號C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0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應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衡量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玲君【備註】本判決後附附圖壹份(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25日製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