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聲請人 賴瑞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蘇裕原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89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蘇裕原之本票,於發票人之欄位僅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未記載其姓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