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柏秩(民國104年6月15日改名,原名:虞易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虞柏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虞明傑 」之署名(共柒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中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卷第16頁)、戶籍謄本(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再者,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經查:
(一)被告虞柏秩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虞明傑」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虞明傑」之名義,表達業經其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雖為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其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虞明傑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3年8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虞明傑」名義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其上偽簽「虞明傑」之署名,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虞明傑」署押,冒用「虞明傑」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虞明傑」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虞柏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檢察官漏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而誤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解,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予審理(參見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解釋);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另犯有此部分事實及觸犯條文罪名之適用,命其併予辯論,程序上已足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附予敘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虞明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虞明傑」之署押、指印,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係為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指印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於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2犯行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前揭補充事實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冒用其胞弟「虞明傑」之名義,偽造「虞明傑」署押及上揭私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虞明傑之權益,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並衡以被告犯罪之目的、現從事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小康(見警卷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所示偽造之「虞明傑」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文書之紙張本體,經被告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1│103年8月20日臺中市│偽造「虞明傑」之簽名5││││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枚││││第1次)警詢筆錄│││├──┼──────────┼───────────┼───┤│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偽造「虞明傑」之簽名1││││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枚、指印1枚││││知本人通知書│││├──┼──────────┼───────────┼───┤│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偽造「虞明傑」之簽名1││││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枚、指印1枚││││知親友通知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23號被告虞易隆(原名虞 昱龍 ,於民國103年8月25日
改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易隆於103年8月19日21時05分許,駕駛由 鍾謦 伃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鍾謦伃 至臺中市西區民權路229巷口附近之「雅典商務旅館」,與某不知名男客從事性交易,虞易隆則留在該巷口等待,鍾謦伃因被客人打槍,返回民權路229巷口與 虞昱龍 會合,殆行駛至臺中市西區民權路、文化街口時,遭警方攔檢查獲(虞昱龍涉嫌媒介性交易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虞易隆被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因恐遭警方發覺自身係通緝犯,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虞明傑之名義應訊,自翌日(即8月20日)凌晨01時31分至凌晨02時05分許止,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逮捕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張)上偽簽「虞明傑」署名共7枚,並於上開2張逮捕通知書之簽名處按捺指印共2枚,足以生損害於虞明傑,及警察機關對於被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惟經承辦員警比對指紋,並調閱檔案相片後,發現 渠真實 身分乃虞易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虞易隆於第2次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虞明傑、鍾謦予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虞明傑」名義之(第1次)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張)、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連續在上開文書內偽造「虞明傑」之署名,係基於同一冒用他人名義之意思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警方依職權所製作之文書內,共偽簽「虞明傑」之署名7枚,請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在警方依職責製作之警詢筆錄及逮捕通知書等文書內偽造「虞明傑」之署名,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而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問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