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61號原告 賴衡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被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水永 被告 林萬 居
林國楨 魏梅沁 林志金 宋貴美 林泳佳 林奇 林立 林榮璽 林榮銘 林榮鐳 林素真 林素卿 陳林粧 林萬訴訟代理人 林柏文 被告 洪淑娟
洪進財 洪進吉 洪淑蘭 林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2.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11.66平方公尺)之棚子均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拾壹萬捌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據原告主張為訴外人 林盛 所原始興建,其中三分之一持分嗣轉讓與被告林文彬及林志金,而訴外人林盛於民國94年4月30日死亡,而由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另有被告 林萬居 及訴外人 林阿素 ,惟訴外人林阿素業已於64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陳林粧、林萬、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林粟。按對於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即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文彬、林萬居、林國楨、魏梅沁為被告,嗣追加林志金、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陳林粧、林萬、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林粟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審理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42.26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面積11.66平方公尺棚子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請求拆除之範圍,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被告被告林志金、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陳林粧、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林粟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 林瓦村 購買取得所有權,於整理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後半部有被告等人所有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無權占有中。又依系爭土地上建物房屋稅設籍資料所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所有人為被告林萬居及林阿素,惟因林阿素業已於64年12月3日死亡,爰列其繼承人陳林粧、林萬、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林粟等為被告。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房屋稅設籍資料所示,其原始起造人即所有人為林盛,其中三分之一持分嗣轉讓與被告林文彬與林志金,而林盛已於94年4月30日死亡,爰列其繼承人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等為被告。退步言,若法院認房屋稅籍登記無法證明被告林文彬、林志金、林盛、林阿素、林萬居等人為起造人,惟應可認渠等為不動產之受讓人,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意旨,仍有拆屋之權能,原告自得請求拆除地上物。再查被告林國楨、魏梅沁現確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人,同屬無權占有人,原告自亦得請求拆除地上物。至於被告等抗辯系爭房屋有一百多年歷史,原告否認,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是一開始的稅籍登記人,不可能一百多年,況被告亦未舉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42.26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面積11.66平方公尺棚子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文彬部分:
系爭房子是祖先留下來的,家族已經在系爭土地居住100多年了,是有權利去使用處分該房屋並設籍,現被告林文彬是沒住在系爭房屋,但同意由被告林國楨、魏梅沁及其家人使用。故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伊是可以同意,但要先補償被告林文彬、林萬居、林國楨、魏梅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國楨、魏梅沁部分:
系爭房屋是祖厝,使用有100多年了,現在是由被告林國楨及其兒子、太太 黃玉協 ,還有被告魏梅沁及其子女居住。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應該要先給補償費讓林國楨等人可去他處租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萬居部分:
系爭房屋是祖先留下來的,該房子是繼承來的,伊與被告林國楨、林水永是叔侄關係,系爭房屋目前是被告林國楨、魏梅沁使用,伊並沒住在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萬部分:
伊等家族在系爭土地已經居住100多年了,系爭房屋是祖厝,我們使用土地並沒有錯,且我們也有繳房屋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志金、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陳林粧、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林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使用,其中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編號C部分(面積242.26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11.66平方公尺)之棚子,為被告分別經由繼承或受讓等方式共同占有使用,被告對於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謄本影本、被告等戶籍謄本、林阿素及 林盛之 繼承系統表,以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3年10月16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33623128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房屋稅104年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即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為現占有人等情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房屋為祖厝,如欲拆除應為補償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對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並未能提出與原告間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上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242.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11.66平方公尺之棚子均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且係因原告起訴後,被動前來法院應訴,對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訟利益,在 衡平 原則下,本院爰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