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蘇炳璁 陳芳蕙 被告 許添發
蔡許秀絹 許添木 許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本院卷第48頁),並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丁○○、戊○○○、丙○○就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小段253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因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許○○之遺產,而許○○之繼承人除丁○○、戊○○○、丙○○外,尚有乙○○,且此4人均未拋棄繼承,而乙○○亦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之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3月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0455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7頁、第34至35頁、第73頁),原告嗣具狀追加乙○○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6年9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46,41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對其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122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許○○所有,被告丁○○、戊○○○、丙○○、乙○○均為許○○(97年9月9日歿)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況被告丁○○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對地政機關出具對於許○○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行為不啻將被告丁○○繼承許○○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戊○○○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戊○○○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丁○○、戊○○○、丙○○、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7年9月9日、登記日期97年12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以及戊○○○、乙○○則均以:對於丁○○96年積欠原告所主張債務之事毫不知情,因系爭不動產為巷內老舊房舍,考量其總價不高,基地面積約12坪,平均每人繼承約3坪,繼承人合意推估總價約1,600,000元,如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每人可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使用不便,考慮由其中一人繼承全部,其餘三人出售應繼承持分,討論結果由戊○○○出資購買其餘3人持份,戊○○○因而分別給付丁○○、丙○○、乙○○各400,000元,非如原告所言係無償贈與行為。被告因自認總價值不高,為單純繼承案件,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後,因地政事務所說明分割繼承也可完成過戶,故自行協商並立下分割協議書並自行辦理登記,且因不諳法律程序而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已,並無原告所指脫產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6年9月29日止尚欠546,41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對其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122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許○○所有,被告丁○○、戊○○○、丙○○、乙○○均為許○○(97年9月9日歿)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丁○○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丁○○、戊○○○、丙○○、乙○○並於97年1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戊○○○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戊○○○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122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97年鹽登字第12818號登記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3月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04554號函附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卷〈下稱橋院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61至64頁、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本院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97年12月5日迄今之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申請人資料,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及內政部規定之保存年限僅為5年,故依提供101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日之申請人資料,顯示原告係於106年8月2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該等查詢紀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列印時間為106年8月24日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可憑(橋院卷第11至15頁),而原告係於106年10月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橋頭地院之收狀戳章可憑(橋院卷第5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四)經查,被告戊○○○、丙○○、乙○○就其抗辯,提出97年11月1日丁○○、丙○○、乙○○各收到戊○○○因系爭不動產產權分割而支付400,000元之收據原本3紙為證(本院卷第76至78頁),原告就該等收據之形式真正復不爭執,堪認被告所辯,確有所據。原告就此雖主張該等收據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交付丁○○、丙○○、乙○○各400,00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戊○○○於本院稱:當時交給丁○○、丙○○、乙○○的現金我忘記是從何帳戶提領,不一定是從銀行領出來,我家裡有現金,我先生經營安訓資訊有限公司維修ATM,公司的錢都是我在處理,家裡的現金是我做股票週轉用的,當時丙○○已經中風,400,000元是交給丙○○的太太許陳○○,收據是丙○○的兒子幫他簽的,收據是我事先寫好,再請乙○○他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頁),被告乙○○亦稱:收據是我親簽的,我有收到400,000元,但賭博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證人許陳○○於本院證稱:丙○○中風約11年了,97年1月31日就因中風經鑑定為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前我就有跟戊○○○借錢,我婆婆許○○去世時,我將系爭不動產我先生的部分以400,000元賣給戊○○○,戊○○○有拿400,000元現金給我們,當時我先生很需要錢,家中經濟都是我兒子賺錢提供家用,我先生中風後我就沒有出去工作,都是我在照顧,所提示的收據丙○○的名字是我兒子簽的,印章也是我兒子蓋的,簽收據時交給我們400,000元,拿到錢後,沒有存入銀行,因為當時需要用錢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與被告戊○○○所述均相符合,衡以被告戊○○○所稱以家中周轉用現金交付丁○○、丙○○、乙○○共1,200,000元,尚難認絕無可能,以及民間出嫁女子不繼承父母遺產之傳統,若被告戊○○○未支付相當對價予兄弟,身為家中男丁之被告丁○○、丙○○、乙○○應不可能同意無償由被告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參以國稅局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875,200元一情,有遺產稅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丁○○、丙○○、乙○○確因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尚無從僅因被告丁○○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至於被告丁○○之戶籍目前仍設籍系爭不動產乙節,固有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0-1頁),惟依被告戊○○○於本院所稱:我母親過世後,丁○○還有住在系爭不動產,過段時間就不見人了,也沒有聯絡,我母親過世後,我就很少回去,我的兄弟們都有鑰匙隨時都可回去,我想保留以前父母留下來的東西,不想回去是怕傷心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乙○○所稱:我已經搬出去很久了,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十幾年前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佐以被告丁○○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丁○○係於系爭不動產出生,於許○○死亡後繼為戶長,而本件所有送達被告丁○○之通知均係寄存送達(橋院卷第26頁,本院卷第9頁、第67頁、第86頁、第103頁),堪認被告戊○○○雖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然由其仍讓兄弟保有鑰匙乙節以觀,顯然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用意不在於使用收益,而僅意在紀念、保留父母之遺產,故其未申請將被告丁○○自出生後即設籍於此之戶籍遷出,自難以此逕認其抗辯之有償取得係屬虛偽。此外,系爭不動產分割行為於97年12月間即已完成,而原告卻未舉出相關催收債務或對被告丁○○強制執行之證據,是亦不能遽認被告丁○○等4人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已明知該協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五)從而,被告丁○○確因系爭不動產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原告既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