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隆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11月10日106年度簡字第2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國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隆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如欲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至17日間,接獲自稱為「周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國隆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年月1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號予「周代書」(託運單上之收件人記載為「李O龍」),嗣同年月18日,「周代書」再以上開電話向曾國隆問得上開2帳戶之密碼。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4至6、8至9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國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2帳戶,並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代書」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母親在105年9月間過世,因欠缺喪葬費用而向友人借貸後,急需籌錢還款,此時接到自稱「周代書」之人以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並表明需要提供2份存摺、金融卡,才能做資料彙整、瞭解貸款數額,我才把上開2帳戶寄給對方,我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他們會拿去作詐騙使用,且國泰世華帳戶是薪資帳戶,不可能冒著薪資被冒領之風險提供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於91年間所申設,土銀帳戶則係被告於104年1月間所申設,而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13時50分許,將上開2帳戶寄予自稱「周代書」之身分不詳之人(託運單上之收件人則記載為「李O龍」),並於翌日告知帳戶密碼,附表所示之人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第183頁背面至186頁),核與告訴人廖O伶、李O寵、黃O淇、李O惠、鄭O民、許O彰、被害人王O惠、林O瑜、吳O青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2頁正背面、第14至16頁、第18頁正背面、第20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2月7日鳳存字第1055004515號函暨所附開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5年12月8日國世前鎮字第1050000072號函暨所附開戶、對帳等資料、台灣宅配通託運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王O惠、廖O伶、林O瑜、李O寵、黃O淇、吳O青、鄭O民、許O彰分別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8、11、13、17、19、26、30頁、第33至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按金融帳戶內所存放者多為金錢或極具價值之物,且藉由密碼之設定以保護帳戶使用之安全性,同時確保持有提款卡及知悉正確密碼得使用帳戶者,必係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是帳戶所有人通常不會有正當理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以免帳戶遭人盜用而造成損失。且一旦發現帳戶有遭人盜用或濫用之情,亦當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阻止他人不法使用帳戶。另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資金提供者或代辦者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及貸款利息、代辦費用、還款方式、期限等貸款之重要細節,必將詳細詢問。又一般民間借貸,除親友間小額借貸,可能不求獲利外,無論是否向金融機構借貸,貸與人為確保能順利取回借款並獲取利息,多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無法提供擔保,至少亦需提供財力證明擔保清償能力,方有可能順利取得借款,斷無不提供任何擔保,僅提供內無餘額,甚至有負債之帳戶存摺,即期待審核通過取得貸款之可能。此均為事理常情,於本案自有適用。
2、被告雖辯稱是提供帳戶給「周代書」辦理貸款,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周代書」沒跟我說他的全名、手機號碼及代書事務所名稱、營業地址等資料,也沒提到貸款的利息及代辦費用,更沒說要向哪家銀行貸款、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184頁),已核與上述辦理貸款之常情有違。又依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98年起開始以該帳戶作為於先鋒保全公司任職之薪資帳戶,月薪均在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左右,每月原則支薪2次,多在支薪當日或隔日,即會提領薪水,除領薪當日外,帳戶內幾無餘額,有該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79頁);土銀帳戶則於104年1月間有10萬元之放款紀錄,並自同年2月起至105年5月止有按月繳交貸款之紀錄,亦有該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另於本院供稱:國泰世華帳戶是薪資帳戶,我在把存摺寄出去之前,因為需要用錢,才把帳戶內款項領光,寄出去時只剩下63元;土銀帳戶是之前辦理紓困貸款之帳戶,我在104年已全部領出使用,再按月還款,本案發生後我就沒有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可知土銀帳戶內仍有尚未清償完畢之貸款,屬於被告之負債,國泰世華帳戶內亦經常處於無存款之狀態,2帳戶存摺實難證明被告有足以清償借款之資力,甚難想像有何貸與人或代辦業者會僅憑此等財力證明,進行是否核准貸款之審核,且依被告之生活經驗,亦難想像會誤認有代辦業者僅憑上開2帳戶之存摺,即同意借貸或進行審核,所辯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3、被告另供稱:我在17日中午將2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來「周代書」在18日有打電話來問我密碼,我才跟他說密碼,後來我過2、3天後有打電話去問,對方打我手機時顯示的號碼及我記載在宅配單上的號碼都有打,但之後他就沒接電話了,後來在21日晚上,我太太的堂姐在臉書上發現有人用我名字的帳號作為賣票的匯款帳號,跟我太太說之後我才發現被騙,便在22日打電話去國泰世華要停用帳戶,且因國泰世華帳戶被盜用,所以我懷疑土銀帳戶也被盜用,才在23日打電話給土銀停用帳戶,並在24日早上去派出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85頁正背面)。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詢被告有無掛失及報案紀錄,分別獲回覆土銀帳戶於105年11月21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前、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11月22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前,及同年11月21至24日間,均無被告之掛失及報案紀錄,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三民第二分局回函、電腦查詢結果、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2頁、第81至83頁、第116至119頁、第132頁),已徵被告所述不實。佐以被告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通聯明細,及原審調得之被告所持上開門號帳單明細觀之(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29頁),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僅於17日18時許有1通撥打予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自承「周代書」來電時顯示之號碼)之紀錄,此外別無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記載於宅配單上「李O龍」之電話號碼)之紀錄,於16日至18日間,大抵均為0000000000撥打予被告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述有與「周代書」聯繫詢問進度乙節,亦乏憑據。是以被告如此輕易地提供甚具一身專屬性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甚熟悉亦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周代書」,復於事後已無法再與「周代書」取得聯繫,及已知悉其帳戶遭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用後,仍無何報警或掛失之積極作為,當可認定被告已無意取回上開存摺及提款卡,而有容任對方使用上開2帳戶之意,是被告辯稱是帳戶被詐欺集團盜用,發現被盜用後有報警、掛失云云,自屬卸責之詞。
4、又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不以真實身分至金融機構開戶,反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智識正常、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前已自承在21日晚上便已知悉帳戶遭人盜用等語,甚至依辯護意旨書所載,被告早於11月19日(辯護意旨誤載為10月,已經辯護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4頁)即已知悉(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8頁),是最早於19日、至遲於21日被告顯已知悉自身之帳戶遭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用,卻無任何報案或掛失之處置,更徵上開2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早已在被告預期之中,並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當足認定被告對於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5、末被告雖辯以國泰世華帳戶是薪資帳戶,不可能冒著薪資被冒領之風險提供給詐騙集團云云,且可認定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確為薪資帳戶,有被告100年至105年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3至80頁)可證,然該帳戶於105年11月15日即遭被告以薪資可能遭銀行凍結為由,向先鋒保全公司申請將往後薪資改為以支票領取,有先鋒保全提供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6頁)可憑,堪認被告於同年月17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時,已十分確定將來薪資不會再匯入該帳戶,自非冒著薪資被冒領之風險,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此節尚不足以推翻上述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惟本案犯行於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自無需為新舊法比較)。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具狀表示願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與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全數補償完畢,另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亦已由玉山銀行全數代為賠償,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郵局匯款證明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90-1、193、196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執詞應判處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僅因急需用錢,即任意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之人的財產損失,總金額達20萬元,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補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月薪約35,000元,須扶養太太、小孩及患病之姐姐(見本院卷第186頁),前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自我負責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是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顯見仍未能記取教訓,並確實體認其行為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所帶來之危害,難認犯後已有悔改。又審酌被告間接造成之損害達20萬元,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僅1萬8,000元(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係由他銀行代為賠償),所占比例不高,且對附表編號9以外之人所受損害(附表編號3代為賠償之銀行,對被告仍有求償權),未為絲毫填補,致其等往後仍須耗費時間、精力以追討損失等各節,難使本院信其經此程序,已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諭知,並無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七、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自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及受騙情形一覽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被害人│105年11月│佯稱網拍廠商,因之│105年11月21│1萬4,010元│土銀帳戶│││王O惠│21日19時55│前購物出貨時誤貼為│日20時28分許││││││分許│金融扣款單,致將按├──────┼─────┤│││││月扣款,需至自動提│105年11月21│5,005元││││││款機操作取消云云。│日20時29分許│││├──┼────┼─────┼─────────┼──────┼─────┼──────┤│2│告訴人│105年11月│佯稱先前因網路購物│105年11月21│1萬4,989元│土銀帳戶│││廖O伶│21日20時21│時,因員工疏失誤設│日20時40分許││││││分許(聲請│分期約定轉帳,需至│││││││意旨誤載為│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20時40分許│云云。│││││││,應予更正││││││││)│││││├──┼────┼─────┼─────────┼──────┼─────┼──────┤│3│被害人│105年11月│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105年11月21│9,999元│土銀帳戶│││林O瑜│21日20時15│作業員疏失誤設為按│日20時39分許││││││分許(聲請│月持續扣款,需至自│││││││意旨誤載為│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18時46分許│云。│││││││,應予更正││││││││)│││││├──┼────┼─────┼─────────┼──────┼─────┼──────┤│4│告訴人│105年11月│佯裝為李O寵之客戶│105年11月21│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李O寵│21日13時10│杜O芬,撥打電話給│日14時40分許││││││分許│李O寵誆稱:因急用││││││││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5│告訴人│105年11月│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105年11月22│8,000元│國泰世華帳戶│││黃O淇│22日12時許│帳號「sharon000000│日12時29分許│││││││」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致黃O││││││││淇陷於錯誤,予以應││││││││買。││││├──┼────┼─────┼─────────┼──────┼─────┼──────┤│6│告訴人│105年11月│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105年11月22│6,000元│國泰世華帳戶│││李O惠│22日13時30│「妮妮」名義刊登拍│日13時59分許││││││分許│賣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李O惠陷於││││││││錯誤,予以應買。││││├──┼────┼─────┼─────────┼──────┼─────┼──────┤│7│被害人│105年11月│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105年11月22│1萬2,000元│國泰世華帳戶│││吳O青│22日8時11│「妮妮」名義刊登拍│日14時17分許││││││分許│賣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吳O青陷於││││││││錯誤,予以應買。││││├──┼────┼─────┼─────────┼──────┼─────┼──────┤│8│告訴人│105年11月│佯稱先前因網路購物│105年11月22│1萬2,985元│國泰世華帳戶│││鄭O民│22日16時52│超商取貨時,因店員│日(聲請意旨││││││分許│刷錯條碼,變成購買│誤載為11月21│││││││12件商品,需至自動│日,應予更正│││││││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17時25分許│││││││。││││├──┼────┼─────┼─────────┼──────┼─────┼──────┤│9│告訴人│105年11月│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105年11月22│1萬8,000元│國泰世華帳戶│││許O彰│22日16時許│拍賣登腳踏車之虛偽│日17時37分許│││││││訊息,致許O彰陷於││││││││錯誤,予以應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