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
0號、第1560號、第1655號、第68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第177號、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華犯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編號3、4、5「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興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因莊 何稚娟 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各次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興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附表二各編號「查獲情形」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1、3「查獲情形」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 吳柏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李澤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2、4、5、6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莊何稚娟 、吳柏廷、 曹秋君 、李澤村及 吳宜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警三卷第5至
6頁、警四卷第5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1月9日高市刑鑑字第107302143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FS606)、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FS606)、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FS636)、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36)、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FS
693)、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19頁、警四卷第23至27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警四卷第29頁、警一卷第23至27頁、警二卷第47至49頁、警二卷第71至75頁、警三卷第11至14頁、警四卷第8至22頁、警五卷第5至6頁、第13頁、第8至10頁、警六卷第5至7頁、偵七卷第43頁、警七卷第14頁、警七卷第4至5頁),及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10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七卷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
:這是我向朋友 阿明 借的,是在電動遊樂場認識的,我從南台路的快樂龍騎去吃飯,當時是晚上就被查獲云云,經查:
1.被害人 許志福 係將其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門口,嗣於106年11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遭竊一節,業據證人許志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5頁)。又竊嫌係於當日凌晨0時12分50秒起至0時30分59秒止,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區○○路與四維路口,步行○○○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等情,則有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0000000電動輔助自行車竊案嫌犯畫面及行徑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53至67頁)。而觀諸監視器所攝得畫面中之竊嫌長相、穿著及外貌特徵,經比對後均與被告相符,亦有被告於106年11月6日18時40分許所攝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51頁),顯見確係被告竊取前揭自行車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是跟我朋友『把撲』借的」云云(見偵二卷第36頁反面),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是我向朋友「阿明」借的,是在電動遊樂場認識的,我從南台路的快樂龍騎去吃飯就被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顯然前後反覆不一,復無法提供「把撲」或「阿明」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已難遽採。又前揭自行車係被告於許志福住處門前逕自騎走,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並無尋獲該自行車之資料可稽,亦與被告辯稱係向「阿明」借騎用餐而為警查獲之過程不符,故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臨訟杜撰、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本件被告係侵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樓管理室竊取財物,而該「中正清江大廈」為供人居住之住宅,被告侵入大樓之管理室竊盜,其行竊之處所,顯係該大樓住宅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式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住宅之一部,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6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9月29日。又於101、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101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
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上開9罪嗣與前揭藏匿人犯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第一、二案之殘刑9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1年1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4月26日,於
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被害人財產權及住家安寧,更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其所竊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1、2、6所示犯行部分之機車、自行車等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吳柏廷106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2頁、警四卷第29頁)在卷可佐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均未能尋獲,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並已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諸多不便,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犯後又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否認犯行,未見其就此部分犯行有何悔過之意;又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除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1頁),及其各次所竊得之物品中,機車價值較高,自行車、行動電話及充電線價值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共2
輛、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線1條,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尋獲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106年10月2日查獲失竊機車時所扣得之酒瓶1瓶、安全帽1頂等物品(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1「查獲情形」欄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五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查獲情形」欄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所竊財物│主文│備註│├──┼────┼─────┼─────────────┼────────────┼────┤│1│106年9│高雄市鳳山│見莊何稚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黃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犯│││月30○○○區○○街(│7-396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鑰匙│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罪事實一│││午10時18│起訴書誤載│未拔取,竟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分許│為「誠德路│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旋騎││││││」)60號前│乘該機車離去,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已尋獲發還)。│││├──┼────┼─────┼─────────────┼────────────┼────┤│2│106年11│高雄市大寮│見吳柏廷所有之自行車無人看│黃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犯│││月5○○○區○○○路│管,竟逕自騎走該自行車而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罪事實一│││晨3時58│564號「統│取得手,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分許│一超商」前│嗣因吳柏廷於106年11月6日又│││││││見黃興華再度至上開超商,立│││││││即要求黃興華返還,黃興華始│││││││返還上開自行車。│││├──┼────┼─────┼─────────────┼────────────┼────┤│3│106年11│高雄市大寮│見許志福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黃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犯│││月7○○○區○○街62│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罪事實一│││晨0時19│巷2號前│元】無人看管,竟逕自騎走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分許││電動自行車而竊取得手,供作│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代步工具使用(未尋獲)。│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11│高雄市大寮│見曹秋君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黃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犯│││月15○○○區○○路30│價值2萬元)無人看管,竟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罪事實一│││午7時52│0號前│自騎走該電動自行車而竊取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分許││手,供作代步工具使用(未尋│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獲)。│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11│高雄市苓雅│趁管理員李澤村前往巡邏,管│黃興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月20○○○區○○○路│理室無人看管之際,先侵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罪事實一│││晨2時3│141號「中│中正清江大廈」管理室後,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充│、㈤│││分許│正清江大廈│徒手竊取李澤村所有置於管理│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管理室內│室內之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線│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條,得手後離去。│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12│高雄市鳳山│見吳宜靜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無│黃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犯│││月13○○○區○○街6│人看管,竟逕自騎走該電動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罪事實一│││間7時43│號旁│行車而竊取得手,供作代步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分許││具使用(已尋獲發還)。│││└──┴────┴─────┴─────────────┴────────────┴────┘附表二:
┌──┬───────────┬───────────┬────────────┬─────┐│編號│犯罪態樣│查獲情形│主文│備註│├──┼───────────┼───────────┼────────────┼─────┤│1│於106年11月1日上午9│於106年11月1日上午9│黃興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起訴書犯罪│││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一、㈦│││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區○○路與瑞進路口,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沒收。││││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當場扣得黃興華所有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3│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3│黃興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起訴書犯罪│││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一、㈧│││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興路422巷38號前,因形│││││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8│於106年12月15日中午12│黃興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起訴書犯罪│││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一、㈨│││市○○區○○街○○號1○○○區○○街○○號前,因另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遭警拘提,當場扣得黃興│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華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沒收銷燬。││││安非他命1次。│103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