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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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2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9至90年間就讀義
民中學時,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訂借「高中以學生就學貸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32,695元、29,212元、29,236元,並約定借用
人應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
12期併同約定利息,依年金法按月償還,倘借款人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金時息即視為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外,對於應付未付本金,另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丙○○於90年7月1日自就
讀學校畢業後,竟未依約履行,嗣原告起訴後,被告雖就
第一筆借款償還其中3,480元,並給付三筆借款截至92年2
月底之利息1,287元,然嗣後即未再繳納,迄今尚欠74,07
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另被告乙○
○、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乙○○、甲○○○於調解中自承貸款,並稱因工作斷
斷續續,故無法還款。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消費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