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素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8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
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
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
,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
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
1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329,125元、上期未收
利息104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6,912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按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
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
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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