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
起為期1年,限期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授
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惟原告得保留實
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5萬元,
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之授
信額度內循環動用。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首次
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
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
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再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依契約
書第7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
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
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5
年8月7日繳付款項1,5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
47,576元、給付期限前按上開本金自95年8月7日起至95年
9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833元、給
付遲延後按上開本金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書第14、15條,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原告48,409元,及
其中47,576元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