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堅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堅城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陳列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Ultra璦妮一生衛生套真愛系列」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堅城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堅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之醫療器材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之醫療器材罪嫌,然被告就扣案之商品僅係陳列在藥局店內架上,尚未售出,尚不該當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輸入上開遭冒用名稱及標籤之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行為,係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醫療用品之行
為,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險,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設藥局、每月利潤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Ultra璦妮一生衛生套真愛系列」1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被告蔡堅城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堅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永興藥局」之負責人,明知未載有效能、用途或適應症、警告、注意事項、使用限制或預期可預見之副作用等事項之衛生套,具有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之高度可能,竟基於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進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外盒印有「Ultra璦妮一生衛生套真愛系列」、「大啓藥品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5」、「衛署醫器輸字第012922號」之衛生套(下稱本案產品),而冒用大啟藥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5,下稱大啟公司)所持有之許可證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12922號」之「璦妮一生衛生套」產品,再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11年9月2日14時46分許,在永興藥局查獲本案產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堅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為永興藥局之負責人,且有在該藥局販售本案產品之事實。2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衛生稽查員 劉庭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大啟公司為許可證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12922號持有人,該公司並未販售本案產品給永興藥局,被告稱本案產品之來源為尚俗企業社(市招:裕民化工行),但被告沒有提出進貨單據,尚俗企業社稱沒有與永興藥局交易過,也沒有販售本案產品,且新北市政府同仁到尚俗企業社現場時,業者有提供電腦內的客戶資料,沒有看到永興藥局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證明許可證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12922號之中文品名為「璦妮一生衛生套」,申請商為大啟公司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2份、本案產品外觀照片暨本案產品1盒、永興藥局照片證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9月2日14時46分許,在永興藥局查獲本案產品,且本案產品外盒印有「Ultra璦妮一生衛生套真愛系列」、「大啓藥品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5」、「衛署醫器輸字第012922號」等標籤之事實。5大啟公司111年10月20日啟字第111102001號函所附之陳述意見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北縣藥販字第6231033039號、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12922號、仿單、外盒、進口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醫療器材產品許可通知證明大啟公司與永興藥局並無交易,且大啟公司所販售之「璦妮一生衛生套」產品外包裝標示之文字、圖畫或記號,均與本案產品不符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25日新北衛食字第1112263746號函暨所附之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標示稽查工作日誌表、尚俗企業社照片證明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1月17日至尚俗企業社查核,現場未見有販售本案產品復經該社表示其並未進貨本案產品,亦未與永興藥局交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堅城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2項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嫌。扣案之本案產品1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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