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瑋
吳珀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信瑋於民國106年5月19日2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至南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時,欲左轉遠東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被告吳珀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被告陳信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吳珀瑋先行,被告吳珀瑋亦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南雅南路與遠東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陳信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信瑋受有右手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珀瑋則受有左膝、左髖及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珀瑋告訴被告陳信瑋過失傷害、告訴人陳信瑋告訴被告吳珀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7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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