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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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皆成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都街69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告訴人 蘇智文 停放在上開路口候客上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後照鏡,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拔起告訴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前方之雨刷1支,復持上開雨刷朝告訴人頭部、手部揮打,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右手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隨後又將上開雨刷折斷(價值新臺幣1,05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上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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