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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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忠貳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狀,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 胡英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胡英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英妹告訴被告王忠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英妹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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