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35號原告 郭俊輝 被告 涂瑞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命令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時,除原告另有聲請之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又未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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