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烜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76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烜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7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MDMA)1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橙色錠劑1顆(驗前淨重0.3293公克,驗餘淨重0.188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105年
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48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