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榮彬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菜市場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自立一路與十全二路之交岔口左轉行駛時,因與 蔡曜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榮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曜宇、都 郁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
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雖與他人發生擦撞,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而獲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