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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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維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維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吳維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前罪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與後罪之罪名、犯罪手法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2年4月23│本院102年│102.11.05│同左│102.12.19│││1│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15時20分│度簡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折│回溯120小│4402號││││││││算1日。│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應予更││││││││││正)││││││├─┼───┼───────┼─────┼─────┼─────┼─────┼─────┤│││竊盜│有期徒刑4月,│102.07.10│本院102年│102.11.13│同左│103.01.01│││2││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元折││4611號││││││││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