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勝盟五金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1審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係以:(一)舉發員警能於拍攝第1張與第2張照片相距僅1、2秒之短時間還能放下相機,做完手式再拍第2張照片,實有困難。(二)早上8點13分交通尖峰期,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第1張照片所在位置,若要右轉,定會造成交通阻塞,有高危險性。(三)事發第一時間,受處亦承認有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違規一事,經照相屬實,惟逃逸則萬無必要。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勝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勝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及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 董慶銘 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就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於95年5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6頁、第16頁),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董慶銘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本件你們舉發的情形如何?)當時我站在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的路口中央,當時忠明南路的號誌燈紅燈亮起,左轉指示燈也亮起,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行車道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距離我約2、30公尺的地方),我用左手示意該車停在停止線前面,他沒有停止,他超越停止線後停在路中間,我就拍第1張照片後,我用右手示意他到路邊接受檢查,他沒有停止就直接左轉,我就拍第2張照片。(問:既然你在路口作交通指揮的狀況,如何示意受處分人到路旁?)我站在十字路口受處分人的車正前面,我用吹哨子右手指著受處分人依循我左手的方向前進。(問:如何確定受處分人理解你確實要他停車受檢?)我先叫他停止,他有停止,他應該有看到我的手勢,我要他往他的右手邊,我並不是叫他往左手邊的方向停車。(問:當時你拿著照相機對受處分人拍照,如何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我的照相機掛在脖子上,拍照完後我將相機放下,指揮受處分人停車受檢,我放下照相機時,受處分人的車子還停在路中間尚未轉彎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審酌證人董慶銘係近距離目擊本件違規,且以相機拍照後舉發,並無違誤;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自無怨隙,當無錯誤舉發及憑空誣指受處分人之虞,是其舉發應值採信。又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實堪認定。而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有看到員警對我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確有見員警當時已在執行稽查行為,且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對於交通勤務員警之一舉一動顯有充分之注意,始能提出上開評論,則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對執勤員警於其違規之際,對其所為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之舉動,自無從諉為不知;其竟以未看到員警指示為由,未依執勤員警指示將車停靠路旁接受稽查,而逕行將車駛離,其意圖逃避執勤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之情,顯然易見,是本件執勤員警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至於抗告意旨雖以證人董慶銘拍攝第1張、第2張照片之時間間隔甚短,如何尚有時間以手示意停車云云,惟因證人董慶銘前已證述拍照及示意停車受檢之經過情形甚詳,亦無不合常情之處,自難徒憑受處分人片面之詞而為有利之認定。另依卷附上開現場照片2張觀之,受處分人上開車輛行向之左轉指示綠燈亮起,直行方向係紅燈,則舉發員警示意受處分人車輛靠右暫停路邊受檢,當不致與直行車輛互為干擾或有撞及危險之虞,是抗告意旨以其車輛所在位置若要右轉會成交通阻塞而有高危險性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逕行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等情,並無違誤。原審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亦屬正確,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而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裁定之有利證據及辯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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