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759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捌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又於93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現金卡
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現金提
領部分則依約定條款第8條規定,自提領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18%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還款,信用卡部分迄至94年6月3日止
,結欠原告213,883元;現金卡部分迄至93年8月7日止,
結欠原告121,199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現金卡
申請表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消費款213,883元,及自
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計算之利息。
⑵現金卡帳款121,199元,及自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
卡、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