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7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自93年8月27日起至94年8月27日止,在新臺幣(下
同)2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第4條之規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依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兩造締約
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結欠原告本金249,733元及利息暨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49,733
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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