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
68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扣案手機1支、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卻以
經營按摩店方式,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經營時間非長、尚未獲得利益即遭查獲,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經營指壓店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單身、尚有姪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卷109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連絡應
召女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卷109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媒介應召小姐從事之性交易,因喬裝顧客之偵查員警於性交易開始前即表明身份並通知其他員警到場,致本件應召小姐尚無從中取得性交易之金錢給付,是認被告尚未因此有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次媒介性交易犯行已有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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