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藍家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共貳點壹零伍公克,驗後淨重共貳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叁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家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17)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藍家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共2.105公克、驗後淨重共2.067公克),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3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